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李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李某2承建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安置区住宅建筑工程期间,与其口头约定由其负责为该工程提供材料、设备和人工安装8幢楼房的欧式构件,完成安装后,其交付了工作成果,同年11月28日,其与二被告对安装费用进行核算,形成结算单,确定应支付工程款72440元,后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代李某2支付工程款60500元,尚欠11940元经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李某2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1940元属实,原告完成安装工程之后,因其和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对全部工程未结算,且原告的工程有质量瑕疵,待村委会把工程款结算后,同意支付剩余欠款。 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李某2签订承包合同,与李某1无任何书面和口头协议。经李某2同意其向李某1代替支付工程款60500元属实,不同意再承担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已当庭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李某2承建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安置区住宅建筑工程期间,与李某1口头约定由李某1负责为该工程提供材料、设备和人工安装8幢楼房的欧式构件,完成安装后,李某1交付了工作成果,同年11月28日,双方对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应付李某1工程款72440元,后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代李某2支付工程款60500元,尚欠119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2和李某1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揽人李某1已按定作人李某2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李某2未足额给付李某1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某1要求李某2给付安装欧式构件材料及人工费1194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李某1与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要求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2辩称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对工程未结算,要求延期支付,由于李某2与镇原县临泾镇毛头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该辩解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某2支付李某1剩余工程款119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满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记员 孙丽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