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权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权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安装上下水费用18000元及因处理该事务导致的面包店营业损失8000元、宾馆住宿费400元,以上共计26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2系上下邻居。被告李某2将其位于××区房屋出租给被告权某用于修理汽车。2021年3月9日,原告的租客发现自己的房屋下水不能使用,联系原告要求解决。原告为解决此事,将自己在银川经营的面包店关闭回到红寺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要求二被告疏通管道。但二被告称其故意截断下水管道,原告想走下水就自己重新去做。为此原告向红寺堡派出所报警,但报警仍未能解决问题。后因下水不通导致二楼下水遗漏,与二被告协商仍未果。原告无奈自行购买材料并雇人在其独立的××楼,方实现排水的目的,并为此单独做了洗手间。二被告堵塞共用的下水致使原告重新修建,因该修建而产生的费用,为原告不必要但不得已的支出,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外,原告经营的面包店关闭十天左右,每天营业额2000元左右,导致原告经营利润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房子二楼的下水一直在漏,都已经两年了,二被告找原告及租户解决均未果。后来原告自己将上面的下水管道弄烂了。下水管道并非被告堵塞的,是因为年久失修整栋楼的下水都不好。2015年被告找通下水的修理,但是周围的房主均不在,费用没有人出,就一直搁置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赔偿。

被告权某辩称,原告的下水漏水是从去年开始的,被告给原告说让维修,原告就过来看了一下,一直未维修。2021年3月11日,漏水特别严重,被告报警了。报完警后原告才重新做的下水。原告的面包房停业是因为原告将门弄了,然后所有邻居让他回来处理这件事情的,不是因为下水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视频两段。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视频一段,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处警视频,能够证明被告李某2承认其故意将原告楼上的下水堵塞的事实,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虽然为部分聊天记录,但结合法庭庭后核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下水堵塞之事,经过社区民警及调解员的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商品验收确认单、飞龙装饰施工合同,被告不认可,结合法庭现场核实,能够证明原告确实重新修建了卫生间,并安装了坐便器、浴室柜及花洒的事实,但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修建卫生间及购买卫浴的费用已经支付,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照片,被告李某2承认该面包店为原告经营,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因下水堵塞,原告房屋的承租人无法居住,原告为其承租人支付宾馆房费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视频,与本案原告所诉请求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上下楼邻居。原告李某1将其所有的的位××区上房屋租赁他人居住使用。被告李某2将其所有的楼下房屋租赁给被告权某经营汽车维修。2021年3月10日,因原告在与被告李某2等几家共用的一条过道安装了一扇大门,导致邻居无法通行,被告李某2将79号楼上下楼之间共用的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楼上租户无法正常使用下水,原告为租户在红寺堡区东盛宾馆租房花费200元。原告找被告解决未果,向红寺堡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社区民警及社区调解员调解协商未果。后原告将楼上卫生间下水封闭、弃用,在其通往一楼的楼梯口重新修建卫生间,铺设下水管道至鹏胜小区下水主管道,并安装马桶等卫浴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0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双方因共用下水管道堵塞问题发生纠纷,而建筑物内排水系统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物共有部分,故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并非相邻关系,而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关系,本案系因侵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权益而引发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对于本案所涉的下水管道均享有使用的权利,相互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对方的使用。被告李某2以原告在共用的通道上安装大门,阻碍其通行为由,将双方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堵塞,侵犯了原告就共有下水管道的使用权,至于原告阻碍其通行的行为,其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不能成为其堵塞下水管道的理由,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某作为楼下房屋的使用人,未对原告使用下水管道设置任何权利障碍,故被告权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1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2对下水管道予以堵塞,确实影响原告房屋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原告因此为承租人花费住宿费2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修建卫生间,重新铺设下水管道及安装马桶、卫浴等设施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妨碍原告对共有下水管道的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如被告拒绝,其可以自行修理、疏通下水管道或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但其重新修建卫生间,铺设下水管道,并安装卫浴设施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因处理下水堵塞事故造成停业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营业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1住宿费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原告李某1负担80元,被告李某2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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