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迎宾大道与金光大道交汇处御景国际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65BU4P。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马宝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宁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胡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艳、马宝峰、张宁宁、胡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霞、马梦珠,被告胡海艳、马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宁、胡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艳、马宝峰偿还贷款本金187726.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宁宁、胡婷婷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胡海艳、马宝峰以其名下位于沈丘县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海艳、马宝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20C0506017190143),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叁拾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40%,贷款期限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海艳、马宝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20C0506017190143-2),约定被告胡海艳、马宝峰以其名下位于沈丘县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张宁宁、胡婷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C0506017190143-1),约定被告张宁宁、胡婷婷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1年3月1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已到期的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与被告胡海艳、马宝峰沟通要求其尽快偿还已到期的本金,但被告一直未结清。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完全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胡海艳、马宝峰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宁宁、胡婷婷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胡海艳、马宝峰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沈丘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海艳、马宝峰辩称:贷款属实。当时我们养殖鹅,因疫情生意受到影响。现在种植蘑菇,六、七月份可以开始加工了。贷款300000元已经还了十几万,大概还剩180000元。我们现在没能力还完,但不会赖这个账,我们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在2022年春节前还完。
被告张宁宁、胡婷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艳、马宝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海艳、马宝峰发放贷款3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4%,此笔贷款于2020年3月24日发放,于2021年3月1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海艳、马宝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海艳、马宝峰以其位于沈丘县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该抵押物土地权属性质系集体土地。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宁宁、胡婷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宁宁、胡婷婷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胡海艳发放贷款。被告自2021年3月1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已到期的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胡海艳、马宝峰仍下欠借款本金187726.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艳、马宝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张宁宁、胡婷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胡海艳、马宝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7726.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海艳、马宝峰依法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87726.36元及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9.4%,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14.1%(9.4%×1.5=14.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宁宁、胡婷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胡海艳、马宝峰名下位于沈丘县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被告胡海艳、马宝峰以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作为抵押,而自建房是集体土地上的定着物,无法与集体土地相分割独立存在,也不能抵押,因此,原告与被告胡海艳、马宝峰约定的抵押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胡海艳、马宝峰名下位于沈丘县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宁宁、胡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海艳、马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7726.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宁宁、胡婷婷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海艳、马宝峰、张宁宁、胡婷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