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北石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懂礼,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78号A-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新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育,男,该院疼痛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黄敏与被告淮北市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职防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职防院赔偿黄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535.87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职防院承担。黄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黄敏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请求,除去该项请求后,赔偿清单所列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53839.67元,按照职防院承担40%的责任划分后,数额变更为101535.8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我因腰痛2年加重伴右下肢酸痛1月症状,进入职防院处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经职防院采取腰椎MR平扫技术诊断,我患有腰椎中板炎、许莫氏小结节形成、筋膜炎等症状,并进行对症治疗7天。2019年2月10日,我第二次前往职防院处治疗,职防院并未对我进行重新检查,即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背肌筋膜炎,对应治疗21天。我经职防院治疗,症状非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出现麻木症状。经过进一步检查,由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确诊为骨盆骨肉瘤。经司法鉴定,职防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后果极为严重。我于2020年4月2日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职防院对我前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我与职防院双方已经就前期的赔偿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法院确认生效并已履行。现就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敏诉职防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黄敏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先行调解。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职防院立即赔偿黄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782元;2、诉讼费用由职防院承担。2019年10月9日,黄敏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黄敏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2019年10月17日,职防院申请对职防院对黄敏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敏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职防院对黄敏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敏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4日出具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职防院对黄敏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到次要责任之间。2、被鉴定人黄敏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180日,营养期90日-180日。3、被鉴定人黄敏后续诊疗项目详见分析说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职防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黄敏赔偿费用共计185431.74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皖0603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职防院依约向黄敏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皖0603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本院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职防院对黄敏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到次要责任之间。2、被鉴定人黄敏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180日,营养期90日-180日。3、被鉴定人黄敏后续诊疗项目详见分析说明”的情况下,已对黄敏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进行了处理,且明确约定“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现黄敏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定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黄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