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菊,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谷忠银,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菊诉被告谷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忠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未付利息3000元(至2021年7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6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谷忠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未偿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谷忠银向原告刘小菊借款属实,本院对被告谷忠银尚欠原告刘小菊借款本金7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刘小菊仅要求被告谷忠银支付2021年4月份至2021年6月份利息3000元,该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判令被告谷忠银偿还原告刘小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谷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菊借款本息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谷忠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龙昕秀 书 记 员 陈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