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徐学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单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利与被告徐学峰、单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峰、单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学峰、单玉玲给付欠款本金77,980.00元,利息202,183.87元,本息合计280,163.87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徐学峰、单玉玲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双方约定年利息36%。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还款89,000.00元;2019年还了

5,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还款51,520.00元;2019年10月25日还款6,500.00元,尚欠本金79,800.00元。2020年至今原告找徐学峰催要多次,但徐学峰无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关于利息,因为法律最高支持到24%,所以,从2016年到2020年8月19日最高法公布新规期间,都是按24%计算的。2020年8月19日最高法公布新规后,按年利息15.4%计算的。还款时没有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都是按先还本金计算的。

被告辩称

被告徐学峰、单玉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徐学峰、单玉玲从原告王洪利处借款23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双方约定年利息36%。徐学峰于2018年8月15日还款89,000.00元;2019年还了5,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还款51,520.00元;2019年10月25日还款6,500.00元,尚欠本金79,800.00元,余款经王洪利多次索要,徐学峰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徐学峰、单玉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王洪利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徐学峰、单玉玲在王洪利处借款,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学峰、单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利借款本金77,980.00元及利息202,183.87元,合计280,16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919.33元,剩余1468.6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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