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建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娟与被告袁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建荣支付李秀娟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5万元,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袁建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2日,袁建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秀娟借款30万元,后袁建荣未偿还,李秀娟多次索要本金及利息,袁建荣于2018年4月11日向李秀娟出具借条,载明袁建荣借到李秀娟款项35万元,该借条中30万元为借款本金,5万元为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袁建荣依然未偿还,遂成诉。
被告辩称
袁建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李秀娟向袁建荣转款30万元。李秀娟自认袁建荣在2013年偿还2万元。 诉讼过程中,李秀娟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秀娟3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落款处打印有“袁建荣”三个字,并盖有指印。李秀娟称该借条系袁建荣自行打印并按指印,其不申请对该指印是否系袁建荣所按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转账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秀娟要求袁建荣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 李秀娟提供的借条无袁建荣签字,其也不申请就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该借条系袁建荣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但通过李秀娟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1月12日向袁建荣转账30万元的事实,袁建荣未提出抗辩及反驳证据,本院对李秀娟向袁建荣出借3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李秀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其自认袁建荣曾偿还2万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现李秀娟要求袁建荣偿还,袁建荣应当偿还李秀娟本金2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对李秀娟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袁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袁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秀娟借款28万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李秀娟负担2209元、袁建荣负担5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晓文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人民陪审员 邵爱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