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郭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与被告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被告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其儿子新房装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3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文书后,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不动产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等出具给了原告,起初,被告还能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20年9月份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和清偿借款本金,但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郭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刘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微信截图,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和买卖协议。被告郭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前电话沟通,被告对向刘军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未否认;对于借款后,被告从2020年9月27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也未否认,本院对借款合同、微信截图的“三性”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文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于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郭娟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刘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其儿子新房装修。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庭前电话沟通,被告对月息为3分的事实不予否认。除此之外,被告郭娟与原告刘军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座落在南县南洲镇看守所家属楼自有房屋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起初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直到2020年9月份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和清偿借款本金,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娟与原告刘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是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的,且对于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的事实郭娟也没有否认,因此对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抵押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当按四倍一年期LPR即年利率15.4%为计息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20年9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四倍一年期LPR即年利率15.4%为计息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拍卖或变卖被告郭娟所有的座落于南县××镇××村(看守所家属楼)的房屋【抵押不动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9号,南国用(2012)第1××4号)】,该房屋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娟偿还,超出部分归被告郭娟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