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系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临清市珊珊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工业园(栗官屯)。

法定代表人:陶俊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辉,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系临清市珊珊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栗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唐学坡,董事长。

被告:唐学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被告:陶俊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临清市珊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珊纺织品公司”)、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庆、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499.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依法拍卖、变卖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珊珊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城区支行)流借字(2020)年第18-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城区支行)保字(2020)年第1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唐学坡、陶俊贞签订(城区支行)保字(2020)年第18-11号《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2月29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临清市珊珊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唐学坡、陶俊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49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4.785%。原告与被告华兴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兴纺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在临清市市场监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37152020021058)。2020年2月28日,被告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2月2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发放了借款2499.9万元。2020年11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一份;3、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原告提供抵押清单一份;5、原告提供保证合同一份;6、原告提供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7、原告提供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8、原告提供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9、原告提供欠息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对其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499.9万元及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自愿为被告珊珊纺织品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华兴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临清市珊珊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唐学坡、陶俊贞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详见3715202002105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96元,减半收取8339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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