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谷世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冶市煊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冯文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方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厦门公司)、第三人大冶市煊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中交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煊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5835.1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5467元;包含逾期付款利息8467元(以105835.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共计16个月,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以上合计121302.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中交厦门公司与第三人煊赫公司签订《路基防护、排水专业施工合同》,后原告杨秀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了该合同的部分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扣除原告质量保证金105835.19元,合同约定,该笔质保金应于竣工交付两年后予以返还。2015年8月6日,被告中交厦门公司与第三人煊赫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合同载明《路基防护、排水专业施工合同》于2015年8月6日终止,除质保金外,合同中的各项费用已结算完毕。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煊赫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于合同约定的保质期期限到期后,全额无息返还至杨秀方的个人账户。2017年7月,留坝至汉中高速公路建成通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05835.19元。保质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截至目前,被告依然未退还。因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不应该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厦门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属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煊赫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授权委托人,负责代表煊赫公司处理涉案合同施工现场的全部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案合同中未对律师费承担归属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也不属于法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情形,故原告请求中交厦门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交厦门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煊赫公司对原告杨秀方的主张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杨秀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 证据3、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 证据4、《合同终止协议》1份; 证据5、《承诺书》1份; 证据6、《结算单》1份; 证据4-6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2.被告扣除的质保金到期后没有返还给原告。 证据7、原告与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8、收据复印件1份。 证据7-8拟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7000元。 被告中交厦门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身份信息;对证据4、5、6不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7、8不认可,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定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且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交厦门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路基防护、排水专业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2、支付凭证及收据复印件1份; 证据1-2拟证明:涉案合同当事人为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的结算款项也是直接支付至第三人账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3、煊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复印件、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人和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事务;被告对涉案工程属依法分包,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原告杨秀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向其返还质量保证金。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中交厦门公司与第三人煊赫公司签订《路基防护、排水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CB(XMGS)-SX2-BHPH-11-FB-012),约定由煊赫公司承建中交厦门公司承包的宝汉高速坪坎至汉中(石门)PH-11项目的部分路基防护、排水工程。第十二条工程结算和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如出现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用由乙方(煊赫公司)承担,从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2015年8月4日,中交厦门公司出具《结算会签单》,编号:ZCB(XMGS)-SX2-BHPH-11-FB-012-1507-05,载明结算金额1382151.05元,累计扣除质量保证金105835.19元,第三人煊赫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字确认。2015年8月6日,中交厦门公司和煊赫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路基防护、排水专业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为1382151.05元,甲方同意乙方(煊赫公司)退场。同时约定“质保金需要等合同约定质保金期期限到期后,若没有因质量问题发生返工费用时全额无息返还,若发生返工费用据实从质保金中扣除。” 2015年8月21日,原告杨秀方与第三人煊赫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CB(XMGS)-SX2-BHPH-11-FB-012)……实际杨秀方与冯文贵为合伙人关系并承担了该合同的部分施工任务,但杨秀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终止协议》并退场,合同中杨秀方所施工部分各项费用项目部对其已结算完毕,除事故押金和质保金外,项目部与冯文贵于2015年8月19日已对杨秀方支付完毕。……另杨秀方的质保金须等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到期后,若没有因质量问题发生返工费用时全额无息返至杨秀方个人账户,若发生返工费用据实从质保金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中交厦门公司承包宝汉高速PH-11标段工程时,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厦门公司与第三人煊赫公司签订《路基防护、排水专业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于2015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除暂扣质量保证金之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被告当庭陈述,宝汉高速已在2017年年底交工,因此双方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至2019年年底已经届满,被告中交厦门公司应当向第三人煊赫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杨秀方与第三人煊赫公司约定由杨秀方承建部分工程,违反法律规定,相关约定无效,但宝汉高速留坝段已通车使用逾2年,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现原告杨秀方出具其与煊赫公司的承诺书,证明该笔质量保证金应当向其返还,该份承诺书虽无被告中交厦门公司签章确认,但第三人煊赫公司对承诺书认可并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杨秀方请求由被告中交厦门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交厦门公司辩称原告不适格、应由第三人煊赫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交厦门公司对承诺书知情并同意,因此对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煊赫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秀方返还质量保证金105835.19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63元,原告杨秀方负担363元,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洪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理   陈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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