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在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水磨沟区昆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在坤与被告李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8月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在坤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开了一间五金店,2020年6月7日被告李荣荣因还信用卡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当日支付利息2,000元当日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声称被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敷衍拖拉,无奈起诉,恳请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荣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在坤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打款合计98,020元,剩余1,980元是现金给付,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100,000元整,被告用于还信用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如未及时归还,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20年6月7日原告用微信、支付宝共计向被告转账合计98,02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李在坤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被告李荣荣向原告李在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荣荣(620525199510253819)今借李在坤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于还信用卡,本人承诺当天还完信用卡后,及时归还李在坤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如未还,按月利息2%结算,如有逾期,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李荣荣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李在坤自认:1、出借100,000元资金的来源为:其从自己的“借呗”账户借款40,000元,从其妻子的“借呗”账户借款14,000元,从网上贷借款20,000元(合计:74,000元),自有资金26,000元。2、被告李荣荣知道原告李在坤从“借呗”、网上贷套取资金并将资金转借于他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知道其套取金融机构资金74,000元转借于他的事实,且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故《借条》中关于借款本金74,000元,及以74,000元为起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无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以74,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74,000元,并就未返还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计算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83.94元(74,000元×3.85%÷365×62天)。剩余26,000元借款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原告催款,故本院认定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为向原告催款之日,被告未能偿还,视为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中未对借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26,000元自2020年6月7日的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000元借款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7的逾期利息888.99元(26,000元×24%÷365×52天),并就未偿还部分按照《借条》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在坤借款本金26,000元;
二、被告李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在坤支付26,000元借款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888.99元,就未偿还部分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李在坤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就未偿还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在坤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李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在坤74,000元;
四、被告李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在坤支付74,000元自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483.94元,就未返还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李在坤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原告李在坤已预交)、被告李荣荣承担2,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李在坤),剩余59.5元由原告李在坤承担。公告送达费用300元(原告李在坤已预交),由被告李荣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李在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