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秀,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133号(海滨五路西、连云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52256106。

法定代表人:吴国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荣与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秀,被告骏豪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日照市东港区盛祥佳苑9幢2单元1602室的不动产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5月22日购买被告在日照市东港区开津路南、海滨五路西开发的盛祥佳苑9-2-1602室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20年5月22日交付该处房产,原告支付了房款409925元,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还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骏豪置业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原告的购房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向被告缴纳过购房款,应在法庭调查认定,被告不同意办理产权证书。同时若法院判令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盛祥佳苑订购合同以及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购买理日照市东港区房屋,约定购房面积为74.03平方米,单价为5537.28元/平方米,交纳首付款20万元,2020年5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剩余款项209925元,在合同第12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20年8月22日,在合同第18条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件;证据二、被告盖章的收据二张,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缴纳购房款409925元(200000+209925),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三、个人活期存款交易账户明细、客户回单、现金交款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四、物业费单据一张、水电费单据三张,证实原告在缴纳完所有购房款后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已就涉案房屋进行备案。

被告骏豪置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认证,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对证据一中的定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证,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加盖的不一致,被告不认可买卖合同的效力;对证据二、三中的首付款打款凭证,因为款项没有到达被告公司账户,对打款凭证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骏豪置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骏豪置业对证据一即涉案定购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被告认可其开发经营了盛祥佳苑二期商品房项目,并委托日照市鑫盛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其认可的事实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互相印证,虽然其主张涉案定购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符,但原告等购房者有理由相信售楼处出具的格式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效力,被告的公章是否规范不能要求原告予以鉴别,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个人活期存款交易账户明细、客户回单、现金交款单显示原告将209925元现金存入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并且款项存入当日由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凭证,被告抗辩未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骏豪置业(甲方)与王荣(乙方)签订《盛祥佳苑订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二、盛祥佳苑小区位于日照市土地性质为出让;乙方自愿订购盛祥佳苑9号楼2单元1602号房,建筑面积约74.05平方米,单价5537.28元/平方米,总房款计人民币409925元;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首次20万,剩余209925元一次性付清。同日,王荣向日照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00000元,备注“现场消费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

2020年5月22日,骏豪置业(出卖人)与王荣(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522013),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海滨××路××、连云港路以北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盛祥佳苑二期;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009幢2单元16层(02)16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74.03平方米;第六条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537.28元,总价款为409925元。第七条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05月22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十二条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8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八条(二)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不超过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三)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80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出卖人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十九条(一)出卖人依法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日照市鑫盛物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20年5月22日缴纳了剩余房款2099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将20200522013商品房合同予以备案,备案证明内容为:买方王荣,卖方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王荣: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您购买的日照市,合同编号20200522013的商品房已于2020年5月26日完成备案。

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因被告委托日照市鑫盛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自入住后向该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水电费至今。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为原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荣与被告骏豪置业签订的盛祥佳苑定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自2020年7月6日开始缴纳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于2020年7月6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一直未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不动产管理登记机构提交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王荣办理盛祥佳苑二期009幢2单元16层(02)1602号不动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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