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芮城县,现住永济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砖款8625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在永济市桥东小区盖房后剩余些红砖,后经绿化处职工李红彬介绍,将砖卖给被告姚某,言明每千砖送到230元,共卖给被告37500块,姚某于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许某出具了“今收到红砖叁万柒仟伍佰块”,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不予给付。无奈我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永济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时被告答应给付,但至今还是分文未付,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某给付我砖款8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答辩如下: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依原告诉状记载事实可以得知,其出售砖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3月,距今已7年之久;其诉状记载2016年1月向永济市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距今已3年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原告诉状记载姚某于2014年3月22号向原告许志全出具了“今收到红砖叁万柒仟五百块”的内容,说明该收货单是答辩人所写,但是该收货单是答辩人代表宋为民所写,当时所建工程是宋为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所承包,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宋为民主张权利。原告诉状记载“后经绿化处李红彬介绍,将砖卖给被告姚某”不属实,首先,答辩人不认识李红彬及原告;其次,对于卖砖之事,原告未向答辩人要约,答辩人未承诺,依《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未成立。原告诉状记载“言明每千砖送到230元”不属实,该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有违常规。若当时答辩人与原告约定每千块砖230元,那答辩人在出具手续时,为何不直接出具欠款手续,而是出具收到砖的数量呢?综上,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未成立。 三、原告诉状记载“调解时被告答应给付”的内容不属实。2016年1月原告是否申请调解答辩人不知情,假如原告已申请调解,但永济市社会矛盾调解中心未曾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更未应诺向原告支付砖款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条据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收到红砖叁万柒仟伍佰块姚某2014.3.22号”。2、证人李宏斌的证人证言。 被告姚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家里存有一些红砖,后联系李宏斌想将红砖卖掉,李宏斌经宋为民介绍,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姚某,将红砖卖给被告,约定价格为每一千块砖23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红砖叁万柒仟伍佰块姚某2014.3.22号”的条据,未付砖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砖款,但是砖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条据内容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案外人宋为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盖房工程,原告与宋为民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是宋为民欠原告的砖款,原告应向宋为民主张权利。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包括其与宋为民之间包工包料约定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25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砖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关于砖款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许某8625元砖款及逾期支付砖款的损失(损失从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继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