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主要负责人:陈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姜玲,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被告姜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4.04元,减半收取192.0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要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宸旭 书记员 马苏日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