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华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华,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4月-11月工资共计4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退休转社区费用1000元。庭审中,李世华当庭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世华原为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2001年内退,2003年10月退休。金泰集团公司欠发2003年4月-11月工资4600元、欠付转社区费用1000元、医保费100元、独生子女费3521元。

被告辩称

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李世华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内退期间工资,因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世华已于2003年退休,前期才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应驳回李世华该项请求。二、李世华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李世华未提供金泰集团公司向其借款1000元的相关证据,应当驳回李世华的诉讼请求。即使李世华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李世华陈述,上述借款发生在2003年,已经远超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驳回李世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世华退休前系金泰集团公司职工。2021年9月,李世华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退休转社区费用1000元、欠付工资等。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李世华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李世华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李世华称2003年金泰集团公司向其出具了1000元转社区费的借款收据,现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找不到了。金泰集团公司称,对李世华所述的借款情况不清楚,金泰集团公司未查到相应凭证或者存根,李世华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后,金泰集团公司对此进一步落实,在其他案件审理中统一回复称,金泰集团公司均向交款人出具了借款收据,且前期已向持有借款收据的职工偿还了相应款项;2009年出现过职工抢占金泰集团公司办公室的事件,当时金泰集团公司丢失部分物品,其中包括与借款协议履行有关的资料,公安部门有出警记录;无法确定是否所有职工都向金泰集团公司出借了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世华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转社区费,金泰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世华负有相应举证义务。李世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世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世华于2003年10月退休,其未举证证实在其后的一年内向金泰集团公司主张欠付工资或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实存在欠付工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其在本案中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世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世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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