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郭晓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被告:袁志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斌与被告郭晓科、袁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郭晓科、袁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由于资金紧张,2020年6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晓科辩称,郭晓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承担还款责任。
袁志燕辩称,袁志燕对该款项不知情。双方虽是夫妻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斌与被告郭晓科系朋友关系,2020年被告郭晓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李海英账户分五次向被告郭晓科账户转款共计2200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郭晓科给原告出具“今借到张斌220000元整”的借款证明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本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郭晓科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证明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郭晓科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晓科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袁志燕未在借款证明上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袁志燕对该笔借款事后追认或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袁志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晓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郭晓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