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籍贯为辽宁省建昌县,现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21)Z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徐某于2021年3月2日15时许,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集中村集中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5.45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危险驾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徐某无小型轿车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清单、呼吸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