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9189665K。

法定代表人:王登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唐玉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蒋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玉娟、蒋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娟、蒋孟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唐玉娟、蒋孟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64.33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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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该日后顺延计息),本息合计61,564.33元;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唐玉娟、蒋孟军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1日,二被告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个人保证贷款,被告蒋孟军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玉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325102170238581号]约定:被告唐玉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时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70%,执行年利率8.075%,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被告质证

此外,被告唐玉娟、蒋孟军还签署并提交了《借款偿还承诺

书》,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保证

按期归还并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蒋孟

军作为保证人签署并提交了《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并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1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唐玉娟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被告唐玉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64.33元,本息合计61,564.33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

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唐玉娟、蒋孟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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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合同》,证明被告唐玉娟借款50,000元,期限3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70%,执行年利率8.075%,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4、《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蒋孟军自愿为被告唐玉娟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偿还承诺书》,证明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并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清偿借款本息;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唐玉娟发放了贷款50,000元;7、《借款户拖欠本息情况说明》、《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唐玉娟在2019年3月30日前,已经归还利息7373.18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64.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该日后顺延计息),本息合计61,564.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玉娟、蒋孟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唐玉娟、蒋孟军有答辩及对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玉娟、蒋孟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玉娟、蒋孟军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1日,被告唐玉娟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个人保证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玉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325102170238581号]约定:被告唐玉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时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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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70%,执行年利率8.075%,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被告蒋孟军自愿为被告唐玉娟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于2017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即2020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被告蒋孟军作为保证人签署并提交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并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

此外,被告唐玉娟、蒋孟军还签署并提交了《借款偿还承诺

书》,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保证

按期归还并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清偿借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1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唐玉娟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玉娟在2019年3月30日前,只归还利息7373.18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64.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该日后顺延计息),本息合计61,56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玉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唐玉娟使用,被告唐玉娟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2020年3月10日已到期,被告唐玉娟只归还利息7373.1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64.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该日后顺延计息),合计61,564.33元。被告唐玉娟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唐玉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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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蒋孟军自愿为被告唐玉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即2020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原告2020年8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蒋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玉娟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64.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该日后顺延计息),本息合计61,564.33元。

二、由被告蒋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唐玉娟、蒋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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