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广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宜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舒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广臣与被告王宜付、舒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付、舒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广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宜付、舒娟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事实和理由:王宜付与王广臣是本家,也是邻村的朋友。2009年2月8日,王宜付、舒娟夫妻共同到王广臣家借3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王广臣催要,王宜付于2018年陆续偿还了5500元本金,余款未还。
被告辩称
王宜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舒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王宜付、舒娟向王广臣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王宜付已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王广臣向王宜付、舒娟催要下余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王广臣的当庭陈述,王广臣举证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宜付、舒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王广臣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书证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本案中,王广臣提供的借条原件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依据王广臣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王宜付、舒娟共同向王广臣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王广臣催要,王宜付已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王宜付、舒娟还应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宜付、舒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广臣借款本金2.45万元; 二、驳回王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宜付、舒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巩绪畅 人民陪审员 郝臣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