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易中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唐溪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永华与被告易中石、唐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到庭,被告易中石、唐溪群因无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易中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永华借款,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易中石现金500000元整,被告易中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每壹拾万元每月贰仟元计算。之后,被告易中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易中石催还借款,易中石一再推脱且与原告不再联系。2018年5月,原告陈永华听说被告易中石在岳阳君山,于是约请朋友付丙炎和李主流开车前往岳阳君山寻找,寻找无果返回。现在被告易中石已微信拉黑原告,所借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易中石、唐溪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永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6月9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易中石、唐溪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永华与被告易中石系朋友关系。被告易中石和被告唐溪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易中石向原告陈永华借款,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易中石现金500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易中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是实,利息每壹拾万元每月贰仟元计算。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两被告将湘潭县易俗河玉兰路的租赁门面“中南水暖器材经营部”口头作价12万元给原告陈永华作为支付一年的利息。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易中石更改了手机号码,原告多方联系和寻找两被告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易中石向原告陈永华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易中石应偿还原告借款。
二、被告易中石与被告唐溪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9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易中石出具的《借条》虽然唐溪群未签字,但被告没有证明该债务为易中石个人债务,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唐溪群与易中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易中石将“中南水暖器材经营部”作价12万元抵给原告,因《借条》约定月息2分,所以该12万元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对于其余的利息原告在诉讼状中没有主张,视为放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放弃余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易中石、唐溪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永华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易中石、唐溪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