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经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大明眼镜店。 经营者:陆涛。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大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2民初293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大明眼镜店的经营者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商品;由被告在《平凉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的“Bolon”、“BOLON”和“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Bolon”商标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Bolon”“BOLON”和“暴龙”眼镜,遂于2019年9月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声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明眼镜店辩称:原告所诉商标侵权不成立,我店不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原告厂家人员伪装成顾客购买暴龙眼镜,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见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该暴龙眼镜的进货来源,是2019年自称暴龙厂家的业务员上门到我店以500元价格给我放了两副眼镜,对方只收现金,未开具发票。2020年4月,和上次一样的推销员到店推销暴龙眼镜。所以,暴龙业务员上门推销是常有的事,由于我开业不久缺少经验和识别能力,并非有意为之,我店也是受害者,且只进了两副眼镜,并未出售(一副自用,一副由原告作为证据买走),涉及金额只有360元,我方可适当赔偿,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质证

原告提交(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9)厦思证内字第432号公证书,以证明暴龙眼镜为注册商标,提供(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正书、(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暴龙眼镜知名度,提供(2019)呼仲证民字第6928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公证费单据,以证明侵权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均认可。被告提交2020年4月19日发货单,以证明其在该时间所购暴龙眼镜为正品,并提供进货渠道。原告质证认可该时间所购暴龙眼镜进货渠道正规。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假暴龙眼镜,侵犯了第10689490号“BOLON”的商标专用权,起诉状上所列另外两个商标未被侵犯,赔偿依据是原告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维权费用确定的,公证费400元,购买费360元,公证期间的差旅费200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的为起诉状中三个商标中的其中一个,故原告提交的与第10689490号“BOLON”的商标专用权无关的商标权、公证书、判决书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其他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的进货正规,但不能否定2019年9月销售侵犯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眼镜的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止。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将包括商标注册号第10689490号“BOLON”在内的数种商标,以原告负责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为由,特许可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针对侵权行为单独履行维权职责,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并对委托事项转授权事项的合法行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承担因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授权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9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眼镜店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价款360元。公证员全程跟踪公证,并制作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400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作出鉴别证明书,认为经鉴定,在被告处所购眼镜,镜腿内侧象印字没有镭射码,真品镭射码象形字为12位阿拉伯数字,该太阳镜,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假暴龙眼镜,侵犯了第10689490号“BOLON”的商标专用权,起诉状上所列另外两个商标未被侵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和授权,有权使用10689490号“BOLON”商标并进行维权,原告的取证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销售的“BOLON”眼镜,经鉴定非正品眼镜,侵犯了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眼镜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被侵权,应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损害,其要求被告在本地报纸上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被告销售行为期间、经营规模及原告商标声誉、维权必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大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大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大明眼镜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长录 审判员 曹海荣 审判员 李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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