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立刚,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平原方通建材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房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东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姚广华与被告房忠华、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立刚、被告房忠华、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姚广华支付货款共计17273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初,房忠华让姚广华向高唐县尹集镇的尹集工地送排水管、花砖、路沿石等建筑材料,以上建材共计价款32.5万元左右,后其通过现金、转账支付部分货款后,房忠华于2014年4月19日给姚广华出具了花砖路沿石款欠据一张计款75600元;于2014年9月6日给姚广华出具水泥管款84680元欠据一张。同期,房忠华还让姚广华向高唐县齐鲁砖机工地、高唐县郭五里工地送水泥管,此两处工地的水泥管款一直未予以支付,房忠华于2014年4月19日向姚广华出具9250元欠据和3200元欠据各一张。以上工地的工程系金铭公司承包。房忠华出具以上4张欠据后,房忠华、金铭公司从未再向姚广华支付过货款。房忠华于2020年1月18日在4张欠据上署名。为了维护姚广华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审理。
被告辩称
房忠华辩称,姚广华所主张的尹集工地75600元、84680元,这两笔是房忠华承包的项目经理赵汝忠的工程。另外两笔齐鲁砖机的9250元及郭五里工地3200元都是我自己干的零活配套工程,与赵汝忠没有关系。同意上述款项可以通过分两期支付给姚广华。
金铭公司辩称,金铭公司于2013年7月份承建了高唐县尹集镇人民政府污水处理厂下水道及健身小广场项目,由公司项目经理赵汝忠施工。姚广华所诉为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房忠华偿还,与公司没有关联。另外,齐鲁砖机、郭五里工地不是金铭公司承建项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金铭公司与高唐县尹集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金铭公司承建尹集镇驻地街道下水管道、花砖铺设、健身广场工程。该工程由金铭公司赵汝忠负责,赵汝忠又将该工程转包于房忠华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房忠华向姚广华购买排水管、花砖、路沿石用于涉案的尹集镇工程。2014年4月19日、9月6日房忠华向姚广华出具欠据两张,内容为:“今欠到¥75600元花砖路沿石款柒万伍仟陆佰元正单位:尹集工地经手人:房忠华14年4月19日”“今欠到¥84680元水泥管构件款捌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正单位:尹集工地经手人:房忠华14年9月6日”。
另,房忠华在承揽齐鲁砖机工地、郭五里工地时亦向姚广华购买水泥管件,并于2014年4月19日向姚广华出具欠据两张,内容为:“今欠到¥9250元水泥管款玖仟贰佰伍拾元正单位:齐鲁砖机经手人:房忠华14年4月19日”“今欠到¥3200元水泥管料款叁仟贰佰元正单位:郭五里工地经手人:房忠华14年4月19日”。
2020年1月18日姚广华向房忠华催要欠款时房忠华在上述四张欠据上签名并签注了日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据、高唐县尹集镇市级示范镇项目镇政府前街下水道及污水处理厂排污管道工程追加部分竣工结算审核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尹集镇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房忠华具体施工下水道等工程期间接受姚广华的排水管、花砖、路沿石材料后未支付材料款所致。涉案的尹集镇下水道等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为金铭公司,金铭公司承包后由其项目经理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房忠华施工,不管房忠华与金铭公司之间是内部何种关系,均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姚广华。涉案工程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为金铭公司,因此,姚广华与房忠华协商买卖事项及供应货物时,有理由相信房忠华系代表金铭公司而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故房忠华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金铭公司应当对房忠华所欠姚广华的材料款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姚广华请求金铭公司偿还尹集镇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铭公司与房忠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履行责任,金铭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约与房忠华进行内部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
涉案齐鲁砖机及郭五里工地欠款问题,姚广华虽主张该两处工地亦为金铭公司承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房忠华、金铭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两处工地亦为金铭公司承建的事实不予确认。房忠华认可该两处工地为其自行承揽的工程,亦同意偿还该款,故姚广华要求房忠华偿还该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金铭公司偿还该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欠款利息,房忠华向姚广华出具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姚广华主张权利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广华偿还货款160280元及利息损失(以160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房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广华偿还货款12450元及利息损失(以12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姚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房忠华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