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新区滑州大道东段1号。

负责人:王海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希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被告魏希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的透支本金29995.86元并支付利息25108.82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60104.68元,2020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经审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60104.6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希才缺席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希才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8),约定年利率为18.25%。后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多次透支并逾期未还款,并于****年**月**日出生透支利息。被告拖欠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5.8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取消超时费并规定发卡机构不得对服务费用计收利息。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查询单、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银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因被告逾期未偿还信用卡下欠的借款本金29995.8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5.86元,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应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于2017年1月1日前产生的滞纳金也就是原告主张的表外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并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其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希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本金29995.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为18.2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魏希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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