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系死者王明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 原告:朱桂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系死者王明立妻子。 原告:王韦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系死者王明立女儿。 朱桂茹、王韦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 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5735690181。 法定代表人:张增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兰、朱桂茹、王韦玮与被告程帅、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骏腾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玮、原告朱桂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原告王韦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被告骏腾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桂兰、朱桂茹、王韦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帅、骏腾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14时00分,王明立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方管240省道79公里(新路标:G234国道1561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程帅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致使车辆等物损坏,王明立死亡,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王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立承担主要责任,程帅承担次要责任,王冉不承担责任。因程帅驾驶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骏腾汽运公司)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桂兰、朱桂茹、王韦玮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3281202000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死者王明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死者王明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社区土葬证明,以证明王明立已死亡并土葬;6.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抚养人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程帅未答辩未举证。 骏腾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该事故车辆系程帅购买,挂靠我公司,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骏腾汽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程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挂靠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被告合法驾驶车辆且无任何免赔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扣减不合理部分的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14时00分,王明立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方管240省道79公里(新路标:G234国道1561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程帅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致使车辆等物损坏,王明立死亡,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王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立承担主要责任,程帅承担次要责任,王冉不承担责任。王明立死亡后已安葬。 另查明:1.程帅驾驶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骏腾汽运公司名下。程帅系车辆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明立承担主要责任,程帅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帅应对三原告因王明立死亡所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程帅车辆登记在骏腾汽运公司名下,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规定,骏腾汽运公司作为程帅所属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三原告请求骏腾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骏腾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骏腾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三原告因其亲属王明立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按照34750.34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34750.34元/年×20年; 2.丧葬费34152.5元; 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死者直系亲属人数并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3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15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25806.13元。按照20644.91元/年,死者王明立母亲刘桂兰,生于****年**月**日,计算5年,四人抚养,数额为:20644.91元/年×5年÷4人。 上述损失合计773465.43元(死亡伤残项下),本院予以确认。因另案原告王冉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17633.4元,故两案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总计为791098.83元(773465.43元+17633.4元)。 本案中,程帅驾驶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新的责任限额赔偿标准施行之后,根据银保监会发布截止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内分摊赔偿的数额为175987.84元(773465.43元÷791098.83元×18万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数额为:(773465.43元-175987.84元)×30%=179243.28元;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计355231.12元(175987.84元+179243.28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兰、朱桂茹、王韦玮各项损失355231.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兰、朱桂茹、王韦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程帅、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原告刘桂兰、朱桂茹、王韦玮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文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