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继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晏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晨,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正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晏继银、晏澜与被告李正莉、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晶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继银、晏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晨、柯旺;被告李正莉、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继银、晏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涛、李正莉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274,600元及利息(以274,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所有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晏继银与钟家珍系夫妻,共同育有一女,名晏澜;李涛、李正莉亦是夫妻;晏继银与钟家珍分别是李涛、李正莉的姨父和小姨。2014年开始,两被告陆续向晏继银及钟家珍夫妇借款(因亲戚关系,故没有打借据)。2020年4月,钟家珍、晏继银因身体不好,于是授权女儿晏澜对两被告的借款金额进行清算。经清算,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两被告共向晏继银、钟家珍夫妇借款847,000元,已还款572,400元,余274,600元未还。钟家珍、晏继银让晏澜代为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债权。2020年4月底,钟家珍因病离世。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债权,但两被告看钟家珍已经离世,便不想再归还借款,并主张与钟家珍之间的往来资金是赠与而非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正莉辩称,两被告与钟家珍、晏继银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两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单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依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钟家珍与被告李涛之间的银行流水存在274,600元的差额,其中有3笔款项虽进入了被告李涛的账户,但实际并未由被告李涛使用。2016年3月11日的150,000元系案外人李志红向钟家珍的借款;2016年9月14日30,000元系钟家珍为庆祝被告李涛孙子出生而送的礼金,被告李涛于2016年11月26日退回原告晏继银的账户;2018年6月25日的16,000元,系钟家珍从广东回汉,为处理老家蔡甸盖房事宜,因旅途中携带现金不便,而汇款至被告李涛账户,上述款项已由被告李涛以现金方式交还给钟家珍。原告举证的与被告李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李涛承诺还款180,000元,此举证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李涛与原告晏继银的聊天记录也证明了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另一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把此举证材料在两个案子中重复使用。两被告与原告家有大事小情的时候也是有回礼的。剩余差额78,600元,均为亲戚至今的人情往来的礼金。钟家珍感激姐姐和姐夫的养育之恩,钟家英多年由两被告照料,钟家珍出于对姐姐、姐夫报恩的意愿,也遗憾不能在他们身边尽孝,想从经济上给予他们帮助。所以从2015年到2020年初这几年时间里,与李涛有一些钱款往来。 被告李涛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正莉一致。
本院查明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家珍与原告晏继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即原告晏澜。钟家珍因病于2020年4月25日去世。钟家珍系被告李涛的小姨,被告李涛、李正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15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钟家珍向被告李涛转账29笔共计847,000元,被告李涛向钟家珍转账18笔共计572,400元,二者之间存在差额274,600元,现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钟家珍、晏继银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诉至本院,诉如前请。 还查明,2016年3月25日,钟家英(系钟家珍的姐姐,李涛的母亲)、案外人李志红、被告李涛签订了一份《家庭合约》,该合约载明:“为照顾家庭成员李志红买房,避免贷款还息的困扰,所以由长辈借支部分购房款用于购买付家坡一路四号A栋四单元7层2号的房屋。其中奶奶钟家英借支十万元,姨奶奶钟家珍借支十五万元,叔叔李涛借支二十万元,总额为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为了便于偿还此款借支费用,现由家内商议决定:1、李志红位于惠州房屋的租金用于逐步偿还借支的款项……”当日,被告李涛向案外人李志红转账350,000元,并备注购房款。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李涛向原告晏继银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李涛还因人情往来向两原告汇款41,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两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职工履历表、亲属关系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家庭合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钟家珍、晏继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合意及资金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一半以上交易为短期相同金额在钟家珍、被告李涛二人的账户间多次转入转出;2016年3月11日150,000元款项,依据被告李涛提供的《家庭合约》及转账凭证,该协议书中虽无钟家珍的签名,但有案外人李志红的签名,同时结合资金流向也可确定款项的最终使用人系李志红;2016年9月14日30,000元,在钟家珍与被告李涛之间出账、入账5次,最后依照被告李涛提交的转账明细,于2016年11月26日由被告李涛转入原告晏继银的账户;排除上述款项后,实际钟家珍与被告李涛之间的转账金额的差额仅为80,200元。另,两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所谓被告李涛愿意还款180,000元,实质上涉及双方另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且该款项产生时间在2014年左右,与本案诉争的2015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两原告举证仅能证明钟家珍与被告李涛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借贷合意的存在。在原告就借贷合意的证明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前提下,两被告辩称部分款项系案外人借款、部分款项系亲属间人情往来,并提供了《家庭合约》及两被告因各种人情往来向两原告转款的部分转账记录等证据,其辩称意见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此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两原告就其主张借款关系的事实基本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晏继银、晏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0元,由原告晏继银、晏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