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视健眼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生态工业园区兴园路1号B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YUFQFX3。

法定代表人:蔡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工业园芦塘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81605242N。

法定代表人:胡甫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视健眼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健公司)与被告欧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归、王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视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机器款项580,000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5,110.9元(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从2020年2月16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保证产品质量向原告提供一台口罩机设备,由被告负责将机器设备运输至原告。口罩机设备于2020年3月10日发货,3月11日运抵原告处,随后原告对设备进行开工检验,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缺陷,无法正常生产。2020年3月24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对设备进行远程指导修理,然而原告开机试图进行口罩生产时,机器仍然存在运营卡顿以及生产出口罩鼻梁线断裂的关键问题,之后虽经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修好设备,尽量减少损失,多次要求被告修理解决,但被告怠于履行其基本售后义务,所提供设备的根本缺陷导致机器无法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提供的口罩机设备无法生产正常口罩。综上,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欧克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购买供方平面耳带口罩高速自动生产线(一拖二)一台,价格580,000元;2.供方为需方提供无偿远程视频指导安装服务;3.在供方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出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聘请人员到被告公司跟踪处理所购口罩生产线验收等事宜,经其所聘人员现场验收并将设备运转正常生产的视频发给原告人员认可签字后才提走设备。设备到达原告处后,疫情管制原因被告积极通过远程视频指导原告安装生产。因原告人员没有安装生产经验、原材料存在问题,被告的技术人员耐心尽力为其安装调试提供服务,直至正常生产。疫情稳定后口罩市场发生变化,需求急剧减少,价格断崖式下降,原告要求撕毁合同,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克公司原名江西欧克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变更登记为江西欧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变更登记为欧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16日,原告视健公司与被告欧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OK202002160080B),约定:合同标的为1台平面耳带式口罩高速自动生产线(一拖二),规格100-120片/分钟,单价580,000元;如2月16日收到全部定金,则3月10日从工厂发货(如遇不可抗力的事件,时间如发生延迟,双方再协商),运输方式由供方决定,运费及保险费用由需方负担;供方为需方提供无偿的远程视频指导安装服务。在供方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出厂,需方不派员到供方工厂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自设备验收出厂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常规操作状态下)由供方负责维修,并免收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视健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欧克公司转账348,000元、232,000元,合计580,000元。原告视健公司委托其员工姚秀文负责购买口罩机的对接工作,包括验收工作。2020年3月10日,姚秀文在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单签字,确认合同编号为OK202002160080B的设备验收合格(生产速度100-120片/分钟,成品尺寸175mm×95mm,电器配置、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该合格单载明:该合同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经双方共同检验,验收合格。原告视健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口罩机。

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口罩生成问题解决群”中,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就口罩机的调试和运转进行交流,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口罩机存在“鼻梁线不在中间,往外跑”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就“鼻梁线的宽度、送线的轮子、鼻梁刀的间隙、鼻梁斗的位置等进行远程指导,就配件(弹簧和刀片)受到损坏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远程指导和原告技术人员的调试下,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4日确认鼻梁线在中间,并且在2020年3月27日上午确认“偶尔还是会有一个坏的,比较少,大概百分之八十的OK品”,并就其他协助调试问题进行交流。2020年9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该微信群中提出“我们买回来就是废铁放在这里┄┄怎么处理”。2020年9月2号,被告工作人员说“你现在有什么问题,我们还可以协助处理”。2020年10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姚秀文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曾招归发送如下信息:我方(重庆视健眼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你方(江西欧克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16日签订了《平面耳带式口罩高速自动生产线(一拖二)购销合同》,合同约定:6.1自设备验收出厂之日起,质保期一年。6.2在保修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常规操作状态下)由供方负责维修,并免收费用。我方已于2020年2月-3月向你方转账58万元购买机器货款,已履行我方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了下列情形:1.你方机器未经我方验收合格即出厂,排除了我方验收的权利。2.在我方提出你方机器存在问题后,你方怠于履行基本的售后义务且该设备有根本缺陷导致机器无法修复使用。因上述情况,我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通知你方,在2020年10月21日起解除《平面耳带式口罩高速自动生产线(一拖二)购销合同》,限你方在3日内向我返还购买机器货款58万元,并在7天内来取回你方机器。被告未就上述信息做出反馈。庭审中,原告视健公司申请对被告所供口罩机设备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单、通话记录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视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欧克公司购买口罩机生产线,双方于2020年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依照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交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交付了口罩生产线,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

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进行约定,故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依据法定解除的条件,于2020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我国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异议。双方的行为是否发生《购销合同》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的法律效果依赖于原告在当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享有解除权,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现分析如下: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视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欧克公司购买口罩生产线,视健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将合同价款580,000元支付给欧克公司,欧克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口罩生产线交付给视健公司,《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且双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2.欧克公司交付的口罩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国原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被告就检验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5.2验收,在供方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出厂。需方不派员到供方工厂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视健公司委派其员工姚秀文就购买的口罩生产线负责对接工作,包括验收工作。2020年3月10日,姚秀文在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单签字,确认合同编号为OK202002160080B的设备验收合格(生产速度100-120片/分钟,成品尺寸175mm×95mm,电器配置、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该合格单同时载明:该合同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经双方共同检验,验收合格。原告视健公司虽称该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单是在强制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后较长时间亦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视健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口罩机并开始安装调试。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被告的员工通过“口罩生成问题解决群”微信群就口罩生产线的调试和运行进行交流。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口罩机存在“鼻梁线不在中间,往外跑”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就“鼻梁线的宽度、送线的轮子、鼻梁刀的间隙、鼻梁斗的位置等进行远程指导,就配件(弹簧和刀片)受到损坏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远程指导和原告技术人员的调试下,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4日确认鼻梁线在中间,并且在2020年3月27日上午确认“偶尔还是会有一个坏的,比较少,大概百分之八十的OK品”,双方就其他协助调试问题进行了交流。此后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原告视健公司未就口罩生产线提出异议。直到诉讼中,原告视健公司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口罩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诉讼过程中,原告视健公司针对被告欧克公司不认可口罩生产线有质量问题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原告视健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双方的《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其实质是原告在2020年10月21日之前否享有《购销合同》解除权,其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将近一年提出质量鉴定,是否鉴定对其在2020年10月21日前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没有实质性影响,且原告视健公司亦未能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口罩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视健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原告视健公司对口罩生产线验收合格的认可,双方就口罩生产线的调试和运行的微信交流等证据,原告视健公司主张口罩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购销合同》5.1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无偿的远程视频指导安装服务。6.2在保修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常规操作状态下)由供方负责维修,并免收费用。口罩生产线交付后,针对原告视健公司提出的安装、调试问题,被告欧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积极进行指导,且经过原告欧克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和被告视健公司技术人员的调试,口罩生产线的相关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原告视健公司在此后将近半年的期间未再提出口罩生产线的问题,原告视健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欧克公司上门指导或维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欧克公司有违约行为。原告视健公司虽然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欧克公司发出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在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视健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视健公司基于合同解除后返还购买机器的款项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请因前提条件的缺失而无法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视健眼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1元,由原告重庆视健眼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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