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刚因与被上诉人翟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俞刚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合同是入股,共担风险,盈利后分红,不是借款。2、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有出资义务,但不一定参与经营。本案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找律师写好后让上诉人签字。根据一审的庭审,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经营情况是比较关心的。虽然有时候被上诉人本人并不在厂里,但是通过微信对经营情况进行了解,发出建议,实际上这就参与到实际经营,只不过是参与度多少的问题。所以,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对资金用在何处一无所知的认定是不对的,在2020年上半年,熔喷布的价格比较昂贵,200万元实际上也买不了多少。另外一审认为对分红以及违约金的认定可以视为利息的认定,这里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本案的分红是以利润为基数的。审:下面由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

翟贺峰答辩称,俞刚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不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经营。被上诉人没有成为股东,双方不是合伙或有限公司。协议书是上诉人起草的。当时口罩的经营是非常红火的,所以双方才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如果说存在合同陷阱,那也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设计的陷阱,就是为了套取被上诉人的资金,更应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理解和认定。从协议内容看,从始至终没有提到共担风险的内容,结合协议书上下文和全部内容明显显示是被上诉人提供资金给上诉人周转使用,并按月分红,按期收回资金,并且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双方偶尔微信联系,也是被上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资金和应得的分红进行沟通了解,并没有涉及到对上诉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上诉人的企业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以前已经存在并且经营着,被上诉人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合伙人。

一审原告诉称

翟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经营五条口罩生产线,因周转资金紧张,原告通过中间人俞勋强与被告认识,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分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入股被告的五条口罩生产线,被告每月30日前给原告按照净利润百分之十分红,原告只负责出资,不参与日常生产经营决策,生产经营由被告自行做主,被告在口罩以外发展业务,原告同样享有百分之十的分红权利,如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分红款,原告可以立即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出资款,并需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百分之百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款项转给俞勋强,俞勋强当天将200万元转给了被告俞刚。协议签订后,原告催促被告健全账目管理,并要求分红,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分红款,也未退还该款。原告认为:原告义务是提供资金,权利是收取分红,并没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相关约定,该协议内容符合借款的法律要件,不应认定为合伙协议。被告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系合伙或投资,口罩生产线因为形势变化及政策变化经营非常困难,也没有盈余,如果双方对于投资和合伙提前终止,需要进行清算。但被告未提交账目及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转给被告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合伙合同还是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但风险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书,只约定了原告翟贺峰的出资及分红利益,没有约定共担风险,显然不符合法定合伙合同的特征。实际运作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转款200万元后,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对被告经营状况及200万元款项用在何处一无所知,也不符合合伙合同规定。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分红款,原告可以立即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出资款,并需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百分之百的违约金。因此,本案的实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分红及违约金的约定,可视为对利息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自2020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贺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刚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入股分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经营和决策,双方没有提到风险问题,因此,双方的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综上所述,俞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上诉人俞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崔玉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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