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福祥,男,1979年12月25日,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满索,男,1967年2月19日,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
被告: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青海省化隆县巴燕镇藏滩村。统一信用代码:93632127MA752FP56M,
法定代表人:马满索,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玲,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福祥与被告马满索、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克锋,被告马满索、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满索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退伙并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的财产份额人民币230245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8日至今占有原告资金占用费49502元,共计2797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起,共同出资在化隆县巴燕镇藏滩村合伙经营牛羊养殖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2016年5月31日成立了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并一直存续至今。现原告共投资各项合伙财产共计230245元,但是没有得到任何的分红。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称合作社一直处于亏损状况,而且由于合作社内部管理及不规范,使得合伙财产不断流失。被告多次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无果后,与被告矛盾不断加剧。同时被告严重违反合伙义务,于2020年将原告从合伙企业中驱离,导致原告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丧失了对合伙的信任基础。无奈多次向被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的财产230245元,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原告认为在合伙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的前提下,继续使得合伙企业存续只会导致更加不利的局面,由于原被告合伙没有约定期限,在原告多次要求退伙的前提下应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允许原告退出合伙企业,并且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期间投入的合伙财产230245元及资金占用费4952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投资明细,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投入资金230245元的事实;
3、账本明细单,以证明被告的投资款项及金额。
4、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投资23024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2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是原告单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应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4录音当中谈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无法体现原被告是否在结算,录音中的声音不是被告的。原、被告没有过账目结算的谈话。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简单地将农业合作社等同于合伙企业的认识是错误的。2、原告不是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人、入股人、成员,其诉请解除合伙关系不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退还合伙投资的财产份额及资金占用费不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投资230245元,因此被告不具有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的义务。(2)即使原告是合作社成员,现在提出退伙时,也应当由合作社承担退还投资款的义务,而不应是被告。(3)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合作社成员中没有原告的事实。
3、合作社组织章程、大会纪要、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以证明该合作社成员中没有原告的事实。
原告举证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3质证认为,成立的合作社均为其家庭成员,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和原告有合伙关系。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辩称
对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合作社组织章程、大会纪要、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予以认定。对双方提出的有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福祥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5月27日以被告马满索作为理事长与其家庭成员马艾米乃、马玉莲、马乙吉日为理事,同村村民陈培君为理事及监事在化隆县巴燕镇藏滩村成立了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制定了合作社组织章程、大会纪要、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庭审中,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讼认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马满索协商在该合作社中先后投资各项财产230245元,并出示了盖有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章的个人明细记录单及双方清算录音等。被告马满索及其代理人辩称认为,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是以自己家庭成员为基础成立的合作社,在该合作社成员中没有原告,也没有与原告产生过合伙关系,不存在原告在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投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陈述、账本明细、合作社组织章程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盖有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章的230245元款项记录明细,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原告与化隆县志诚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投资了该合作社。且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具有合伙关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其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作具体的说明。故此,原告主张的与二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给付资金占用费及退出合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福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6.00元,由原告马福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