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9253227223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        

负责人:年某,系该行行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系该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        

被告:武某(原借款人史武配偶,共同借款人),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武某、刘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某(原借款人史武配偶,共同借款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67122.25元(其中本金57242元,利息9880.25元,利息暂算止2021年1月15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刘某、王某就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某丈夫史武于2017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武某的丈夫史武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本笔借款由自然人刘某、王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且被告史武因各种疾病于2020年3月5日死亡。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67122.25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农行系统自动扣收本金2758元),其中本金57242元,利息9880.25元(利息暂算止2021年1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武某、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某丈夫史武于2017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武某的丈夫史武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本笔借款由自然人刘某、王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且被告史武因各种疾病于2020年3月5日死亡。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67122.25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农行系统自动扣收本金2758元),其中本金57242元,利息9880.25元(利息暂算止2021年1月15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诉讼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一的配偶史武的户籍注销证明一张,以上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的配偶史武(已去世)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史武已去世,但是史武的妻子武某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按印,视为被告武某对该笔贷款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承担截止2021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9880.25元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王某为被告武某丈夫史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王某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7242元,至2021年1月15日利息9880.25元及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刘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被告刘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武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武某、刘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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