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孙治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玉海诉被告孙治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海,被告孙治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给被告干过零活,2019年4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2019年6月20日前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再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治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治有借程玉海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收麦后2019.6.20号前结清。借15000元整,借钱人孙治有,2019.4.6号。身份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6000元,实际借款是10000元,借据包含5000元利息,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系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约定还款为2019年6月20日前,故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之后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已经偿还6000元,实际借款是10000元,借据包含5000元利息,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治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玉海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之后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孙治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