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895弄51号3幢一楼1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078159249A。

法定代表人:梁晓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薇,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蒋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审理经过

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依据北仲案字(2019)G第417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蒋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经营范围只限于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其并未取得从事发放贷款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相关资质。且借贷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如果借款人与出借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条文后又手写添加内容“将该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添加内容处无双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出借人、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知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在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对电子送达等加以特别提示和说明,不利于被执行人充分了解电子送达的含义,客观上存在由于被执行人手机号码更换、电子邮箱弃用等导致未能收悉相关通知的情形。仲裁机构依照该格式合同项下的条款,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且在裁决过程中,通过电子邮箱或手机号,以邮件或短信的方式,完成仲裁过程和裁决书的送达,其在仲裁过程中无法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的权利,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公正性必然受到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双方借贷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法院诉讼,尽管手写添加内容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无双方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是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

综上,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19条、第64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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