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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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远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农民,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来森,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静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兴区环卫局环卫工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赵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安装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责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远理与被告王静亮、赵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来森,被告王静亮、赵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远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静亮偿还借款人民币203388.36元,并从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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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给付之日期间支付逾期利息;二、要求被告赵彦良对王静亮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从事瓦匠工作于2013年左右与被告王静亮结识,之后被告王静亮经常雇佣原告干瓦工活。2017年被告王静亮找到原告,称其要栽种桔梗需要启动资金,于是原告两次借给被告王静亮人民币16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借款约定年利息为1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6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赵彦良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后,被告王静亮未栽种桔梗,也一直未偿还借款。于是被告王静亮于2020年1月2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王静亮尚欠原告人民币21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前,担保人为被告赵彦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静亮未尝还欠款,其后累计偿还本金及与逾期利息共计90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王静亮于2020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借款金额为原告与其结算后统计的,真实有效,被告王静亮应当偿还借款。担保人赵彦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静亮辩称,欠款事实存在,认可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因为今年一直没有挣到钱,什么活都没干,所以没有钱还原告,明年开始每年偿还原告50000.00元,到还清为止。这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9000.00元,其中于2021年1月25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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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元、2月9日偿还4000.00元、4月19日偿还2000.00元。自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16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借款约定年利息15000.00元,60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2020年1月25日对借款进行结算的时候,60000.00元借款也是比照100000.00元借款计算的利息。借条金额

210000.00元中有50000.00元是利息款。2020年出具的金额为2100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赵彦良辩称,自己和原、被告都熟悉。2017年被告王静亮在原告借款100000.00元和60000.00元的时候自己就给被告王静亮提供了担保。2020年1月25日结算的时候继续为被告王静亮担保,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本人签的,借款逾期之后,原、被告都没有找过担保人承担责任,直到原告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静亮质证:无异议。被告赵彦良质证:无异议。

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静亮借原告人民币2100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不及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为赵彦良,赵彦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静亮质证:无异议。被告赵彦良质证:无异议。

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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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条、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静亮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年利息为15000.00元,担保人均为赵彦良。本案案涉借条系该两笔欠款结算形成,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静亮质证:无异议。被告赵彦良质证:无异议。

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四、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截图1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在保证责任期间范围内,被告赵彦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静亮质证:无异议。被告赵彦良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因主张借款支出律师费8000.00元,结合第二份证据,被告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笔律师费支出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静亮质证: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是为其代理、服务。被告赵彦良质证:同意被告王静亮的意见。

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结合第二项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六、中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1份。证明:逾期给付期间利息应按照一年期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被告王静亮质证: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签借条的时候没有达成给付逾期利息的协议。被告赵彦良质证:同意被告王静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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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王静亮、赵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静亮因资金缺乏,先后于2017年1月14日、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10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100000.00元借款约定年利息15000.00元。被告赵彦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静亮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20年1月25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金额为21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之前,如不及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静亮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赵彦良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该借条中包含本金

16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被告王静亮于2021年1月25日至4月19日期间,分三笔共计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00元,该笔费用未超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黑价联(2015)25号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静亮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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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贷本金。”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笔借款系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且计入本金的利息50000.00元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6.6%的标准,故该笔款项可认定为借款本金。

关于被告王静亮偿还的9000.00元是否应当先冲抵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王静亮偿还的9000.00元应先冲抵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优先冲抵利息的情形应适用于借条中约定借期利息,但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当债务人未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优先冲抵利息,并非优先冲抵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静亮偿还的9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原告主张按照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金额为1971.73元(201000.00÷365天×93天×3.85%)。

关于被告赵彦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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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彦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静亮、赵彦良承担律师费8000.00元的问题。2020年1月25日借条中约定“如不及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一切费用。”该约定系被告王静亮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律师费用系实际合理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王静亮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合计210971.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远理借款本金201000.00元、逾期利息1971.73元、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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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00元,合计210971.73元;

二、被告赵彦良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58元,减半收取计2232.29元,由被告王静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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