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晓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聂丙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晓贵与被告聂丙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9日对被告聂丙河依法进行了直接送达,被告予以了签收。2021年6月17日,6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光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贵,被告聂丙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晓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133元(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77500元,现金给付2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聂丙河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主张归还的这笔借款,不是原告所说的因为被告做生意向原告所借,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未就这笔钱向被告索要。具体事实是: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2020年9月4日两人一起到合伙项目办公地点办理的该笔借款,当时项目部共计给原告邯郸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两人合伙期间,因被告另有工作,财务经手都是原告操作),按事先商量好的原告用20万,被告用10万元(因当时施工进度并不到付款节点,原告跟被告说这笔钱暂时按照借款处理,由他向项目方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因为被告的钱由他给我,所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到付款节点后自动平账撤条)。2、现实情况这笔钱项目部是否平账,被告不清楚。并且被告在2020年11月份向原告咨询合伙项目进展时,原告表示该合伙工程已和被告没有关系,拒不承认被告的合伙身份,跟别说投资本金和收益了。多方沟通无效后,被告为保障个人权益不受侵害在2020年12月6日对原告在临漳法院进行起诉。这个事件中被告不说工程投资的收益问题,还有80多万的投资本金没有收回。被告才是受害者。3、关于利息问题。即便被告归还这笔款项,也不应该是原告主张的数目。该笔款项被告事实收到77500元,其他款项原告当时以利息名义已进行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明显高,并且明显的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砍头息部分不予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被告聂丙河给原告范晓贵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款人聂丙河于2020年9月4日向出借人范晓贵借款人民币10万元(拾万元整),转账77500.00元(柒万柒仟伍佰元整),现金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期限叁月。利息2.5分。银行卡号:62×××65,聂丙河,中国光大银行,借款人:聂丙河,身份证号:1304341984××××××××,2020.9.4”。当日,原告范晓贵通过其62×××16的邯郸银行卡将77500元转入被告聂丙河62×××69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给付被告22500元现金。在借贷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条及转款委托书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笔钱不是借款,而是合伙预支的工程款,原告通过银行转给其77500元,没有给付现金2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转给被告77500元,从包里拿的现金给了被告22500元。原告与被告及他人曾是合伙关系,该合伙纠纷聂丙河已在临漳县法院起诉,该笔10万元不是工程款,与合伙项目无关。”

经法庭询问被告“既然你说原告的借款与合伙有关,你为什么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2.5%?”

被告当庭回答:“当时签字借条所写的内容我没有仔细看。”

经法庭询问被告“借条内容是你所写吗?”

被告回答:“是原告拿了一个借条样本让我抄的。”

经法庭询问被告“既然你说本案借款是合伙项目款,你在临漳法院起诉说这件事了吗?”

被告回答:“我在临漳法院诉讼中,没有举该借条。”

再查明,本院到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聂丙河另案作为原告的诉状,在该诉状中聂丙河起诉的被告为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为范晓贵、张志良,案由为合同纠纷。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9月4日被告聂丙河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转给被告77500元的个人汇款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待证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聂丙河向本院提交了《南湖清华园13#楼合伙投资款协议》,意图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合伙预支的工程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称本案借款与合伙项目无关。经本院调查,聂丙河已作为另案原告在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另案解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范晓贵出具了2020年9月4日被告聂丙河给原告写下的《借条》、原告转给被告77500元的个人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告聂丙河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整,并写明了转账金额77500元,现金225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从包里拿现金22500元给了被告,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本金1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22500元系砍头息,当时以利息名义扣除,实际收到775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出借本金为10万元,其中从包里拿的22500元现金直接给了被告。经查,在被告所写的借条中,写明了借款10万元,其中包括给付现金22500元,被告对其在借条中明确写明的22500元为借款本金,现却辩称为利息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所称的22500元系砍头息,但以三个月借期,按月息2.5%,经计算也得不出被告所称的22500元“砍头息”金额,被告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超过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完毕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聂丙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晓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范晓贵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计1201元,由被告聂丙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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