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峰,曾用名贾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专科文化,定西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务用车平台聘用制司勤人员,住定西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亚平,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峰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莹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峰及指定辩护人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峰与被害人卢某于2016年8月给王某担保向王某1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王某偿还100000元后于2017年4月不知所踪,王某1要求贾峰、卢某继续偿还剩余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9日,在王某1的要求下,贾峰为借款人、卢某为担保人,以5%的月息向马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欠王某1的200000元。为向王某1、马某还款,贾峰让卢某先后在兰州五家小额贷款公司、定西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六笔贷款,实际贷款金额为367644元,贷款到账后,贾峰与卢某将一小部分用于向王某1、马某偿还本息,一小部分用于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在此期间,贾峰向卢某隐瞒自己借高利贷的事实,以自己需要资金周转,转让出售自己入股的、已经关闭的王某在陇西县通安驿镇黑家岔村所办的专业合作社为由,将卢某在六家小额贷款公司所贷的235000元骗取后用于偿还自己所借其他欠款及高利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纠纷材料,借条,微信、支付宝、银行账单,转账回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12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峰向被害人卢某1退赔了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贾峰辩称:其在卢某知情并同意其将他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用来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将23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已向卢某退赔10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峰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贾峰与被害人卢某给王某担保,从王某1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王某向王某1偿还100000元后于2017年4月不知所踪,王某1遂要求贾峰、卢某偿还剩余的200000元。贾峰与卢某协商后,由卢某作为借款人,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向王某1偿还王某债务的利息。2017年9月9日,在王某1要求下,由卢某担保、由贾峰做借款人,向马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将王某所欠王某1的200000元偿还完毕。后贾峰以从马某处的借款利息太高为由,继续让卢某从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用于偿还马某处的借款,并向卢某承诺等自己经营的羊场转让后就将王某债务及卢某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还清。卢某先后在兰州五家小额贷款公司、定西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六笔,金额共计367644元。贷款发放后,卢某1将贷款交由贾峰用于向王某1及马某偿还借款本息。贾峰拿到贷款后,将部分贷款用于向王某1、马某偿还本息及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向卢某隐瞒其有高利贷债务的事实,谎称需要资金周转,将其中235000元贷款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高利贷。
案发后,被告人贾峰向被害人卢某退赔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立案材料、文件批办单及线索核查情况,证明2019年2月3日,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接定西市xx局扫黑办“群众匿名举报连伟等人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的线索”后,经初查:贾峰、卢某向马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其二人给王某担保向王某1的借款后,卢某在六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共计367644元,卢某的贷款部分用于偿还马某的债务后,大部分贷款资金被贾峰骗取用于偿还他个人的债务。2019年10月21日,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对贾峰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2、定西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峰系定西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务用车平台聘用制司勤人员。
3、被告人贾峰供述,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农业银行手机截图,证明2016年6、7月,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让其和卢某共同担保从邢某处借款300000元,月息5%,王某还了100000元本息后失踪,邢某、王某1要求其和卢某替王某还剩余的200000元本金,其和卢某商量后决定先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向邢某偿还利息,因其征信不良无法办理贷款,其便伪造卢某单位的介绍信和单位证明后让卢某从四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四笔用于替王某向邢某还钱,贷款打到卢某的银行卡上后卢某1将银行卡交给其,让其负责还王某的债务,其给邢某还了几个月的利息。2017年9月9日,邢某、王某1将其和卢某叫到定西市××区饭店,王某1说王某借的200000元是她自己的,借条的出借人也是王某1,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卢某作为担保人,从马某处借款200000元,月息5%,替王某还欠她的200000元本金。从马某处借款200000元还给王某1后,其给卢某说借马某的钱利息太高,得先想办法还清,并给卢某承诺,等其和王某开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转让了就将王某的债务和卢某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还清(该合作社实际已被王某顶账转让给刘红军),卢某就又从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两笔贷款。卢某先后在六家小额贷款公司共贷了367644元,这六笔贷款全部打到了卢某的银行卡上,卢某将银行卡给其,让其负责用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钱向王某1和马某偿还本息,其向邢某、马某和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后,隐瞒自己有高利贷债务的事实,向卢某谎称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将卢某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其中23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高利贷。其实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工资因民事纠纷被法院冻结,卢某被贷款公司催要贷款,其也没有能力再给卢某还钱,后在卢某的一再催要下,其给卢某出具了一张235000元的借条,并还了100000元后再无能力偿还。
4、被害人卢某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8月,其和贾峰共同为王某担保从邢某处借款300000元,月息5%,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某1,王某向王某1还了100000元本息后失踪,邢某和王某1让其和贾峰替王某还款,其和贾峰没有钱偿还,贾峰便提议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还王某的债务,并承诺说他和王某合作开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羊场抵押后能贷款,到时候会还清王某所有的债务和其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其信以为真便同意了贾峰的提议。贾峰因征信不良无法贷款,贾峰便伪造其单位的介绍信和单位证明后让其从四家小额贷款公司贷了四笔款,这四笔贷款打到其银行卡上后其将银行卡交给贾峰让其负责替王某给王某1还款,贾峰向邢某还了几个月利息后,邢某、王某1于2017年9月9日将其和贾峰叫到定西市××区饭店,在王某1的要求下,其为担保人、贾峰为借款人,从马某处借款200000元将王某借王某1的钱还清。贾峰说从马某处借的钱利息太高,要先想办法还清马某的钱,便又让其从两家小额贷款公司贷了两笔款。其先后在兰州五家、定西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六笔,共计367644元,贷款都打到了其银行卡上。2017年7月24日,第一笔贷款到账后其就将银行卡交给了贾峰,让贾峰用其从小额贷款公司贷的钱向邢某、马某和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息。贾峰向邢某、马某及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35000元用于偿还了他自己的个人债务。后其多次催要,贾峰给其打了一张235000元的借条,并给其偿还了100000元。
5-1、证人卢某1证言,支付宝账单,证明其系卢某1的哥哥。2018年年初的一天傍晚,卢某1打电话说王某1找他要账,叫其去悦心润苑门口,其到后看见一个女子(卢某说该女子叫王某1)和两个小伙子坐在卢某1的车上,王某1说贾峰欠她的钱不还,卢某是担保人,让卢某还钱,其向朋友苏某借了6000元后,用支付宝向马某还款10000元,马某给其写了一张“卢某替贾峰还款人民币一万元”的收条。
5-2、证人马某证言,债权转让协议,借条,证明2017年8月份,王某1给其说她表弟欠她的钱不还,她不好意思起诉,想把账转在其名下。2017年9月9日,其和王某1到定西市安定区一家清真饭店吃饭,王某1将一个装200000元现金的袋子给其,让其将钱以其名义借给来的人,借期三个月,月息5分。贾峰和卢某来后,贾峰说自己是借款人,卢某是担保人,其就让贾峰和卢某在王某1准备的空白借据上填写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后将钱给了贾峰,贾峰又将200000元现金给了王某1,贾峰和卢某走后王某1将借条收走。后王某1让其给贾峰打电话催要了几次,贾峰和卢某1给其还的钱其转给了王某1。2017年年底的时候,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要把贾峰的账转到她自己名下,其就将卢某和王某1约到一起后告诉卢某,贾峰借的200000元是王某1的钱,以后将钱还给王某1,其回家后卢某来找其说要还钱并说借条的出借人是谁就还给谁,卢某的哥哥通过支付宝转给其10000元,其给卢某打了一张收条,第二天其给了王某110000元现金。后其害怕王某1逼贾峰和卢某还钱出事,就和王某1签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贾峰借的钱转到王某1名下。
5-3、证人成某证言,支付宝账单,证明贾峰是其前夫,其二人于2017年9月26日协议离婚。2016年,贾峰和王某在陇西县通安驿镇开办了一家农民专业合作社,2017年王某因欠债跑路后合作社关闭再没有经营。贾峰自己也有大量债务,其还替贾峰偿还过债务。
5-4、证人杨某2、周某、李某、郭某、吴某证言,微信账单,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贾峰向杨某2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分六次偿还14400元、向周某借款20000元并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0分四次偿还4000元、向李某借款并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分六次偿还27500元、向郭某借款28000元并2017年9月22日分四次还清、向吴某借款20000元并于2017年7月分三次还清。
5-5、证人王某1证言,微信截图,证明其给贾峰借过四次钱,前三次借款已还清,第四次50000元没有偿还。贾峰还给白某担保向其借款30000元,白某死亡后其将贾峰起诉到了法院。贾峰向其的第二、三笔借款都是以和王某合作开办合作社为由借的,其也去合作社看过,但合作社没有经营下去关门了,贾峰借其的50000元是为了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后贾峰的妻子替贾峰向其偿还了5000元。
5-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陇西县黑家岔村委会副主任。2014年,其村上成立了一家“专业合作社”,这个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是两个定西人,一个叫贾峰的负责人在村上办了土地流转手续,另一个人叫王某,这两人与村上平时很少打交道,偶尔贾峰会来村上盖章。
5-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王某是其前夫,王某和其离婚前在陇西县开办了“龙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合作社的具体情况王某未给其说过。其和王某离婚后,贾峰和刘红军来找其,自己才知道王某将其注册为“龙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不知道贾峰和刘红军是否在该专业合作社入股。
5-8、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新胜达复印部没有制作过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复印件。
7、微信、支付宝、银行账单,转账回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办案说明,证明xx民警根据贾峰、卢某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单统计,卢某从六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共计367644元,其中部分贷款偿还马某、邢某借款及小额贷款公司本息,剩余的235000元被贾峰支取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卢某辨认,被告人贾峰就是骗取其贷款资金的人。
9、 专业合作社注册信息,证明该合作社位于××县,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合作社出资成员为王某2、,委托代理人为王某(联系人系贾峰)。
10、民事纠纷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征信记录,证明被告人贾峰负有大量债务,无任何资产。
11、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定西市机关事物管理局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通过甘肃xx大数据应用平台等相关信息查询平台,未查询到王某的相关住宿、出行信息,未找到王某。
1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贾峰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贾峰退赔被害人卢某1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峰的姓名、出生年月、籍贯、住址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卢某12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贾峰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贾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峰关于卢某知情并同意其使用235000元贷款资金偿还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成立,不予采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峰虽系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在庭审中对被害人卢某对其骗取的贷款资金使用用途是否知情等关键案情拒不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情节,故不认定被告人贾峰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峰系初犯、偶犯,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贾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峰向被害人卢某1退赔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冯丽梅
人民陪审员 何军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景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