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阜新市税务局干部,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阜新市新邱区税务局干部,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玲,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鞠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被上诉人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错误和漏判,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六项,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割被上诉人转移账户资金即现有存款共204011.63元;3.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夫妻债务43.44万元;4.请求判决共同分割大板镇三家子村宅院;5.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一女鞠某2,现年21岁,在读大学生。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工作性质和离家路途远等原因,女儿一直多由上诉人一直照顾,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教育学习费用等均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仅在幼儿园至小学期间每月交给上诉人生活费500元,高中以后1000元,大学每月2000元,其余被上诉人婚后收入均由其自己掌管,至今累计应结余84万元。因上诉人工资与被上诉人生活费无法满足正常必要支出,为了补贴家庭生活,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议利用云集品电商平台经营阜新正大熏兔厂生产的熏兔等产品,用上诉人的名义在银行贷款、办理信用卡等用于资金周转,后因该平台涉嫌经济犯罪,导致货款无法收回,造成银行各项欠款无法还清,尚欠43.44万元。双方在2018年离婚时曾就债务达成过一致意见,后其反悔。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不清。1.因一审法院未调取完整被上诉人财产信息,致使被上诉人处的资金数额、去向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自2016年至2019年2月工资卡流水,以证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但原审只调取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银行流水,而被上诉人2019年2月主动提出上诉人离婚,前后共有17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去向不明,以涉嫌转移财产,因此请二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全部银行卡记录,查清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金额并进行分割。二、上诉人因补贴家庭生活及孩子教育支出的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017年至2019年3月2日双方分居,共同贷款22.5万元用于电商平台。为了偿还该笔款项,分别采取用六张信用卡刷卡还款,至今共欠43.44万元。另一审法院对建行32230元予以认定,但最终漏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阜蒙县房屋院落一处,虽无产权证明,但有当时购买手续可以证明真实存在,且双方对于该院落价值没有异议,因此请二审法院予以分割。4.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家庭生活、经济收入、照顾子女方面的贡献大于被上诉人一方,请二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依法照顾上诉人及子女一方进行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

鞠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要求分割答辩人账户存款204011.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在结婚后直至2019年3月分居之前,共同生活抚育子女。期间,双方未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答辩人的所有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隐匿财产的情形。2019年3月双方分居后,夫妻共有的房屋、汽车等所有财产都归上诉人占有使用,答辩人自己租房居住,需要自己承担房租、水电费、生活费,还要赡养父母,给女儿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答辩人现有的工资收入仅能维持日常生活,根本没有巨额存款。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本人银行卡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存款数额为4331.63元。上诉人称有存款共204011.63元,是其主观猜测与事实不符。第二、答辩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分割位于阜蒙县的房屋院落一套,原审法院因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明而未予分割,现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并主张该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第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以及共同承担债务43.4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除外的。2017年上诉人利用电商平台经营熏兔等产品,其经营中的收益、债务等答辩人均不清楚。2019年答辩人提出离婚时,上诉人提出有共同债务,答辩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认可7.5万元的债务,实际答辩人并没有见到债权债务凭证,也不知道该笔债务是如何发生的,具体数额多少。2019年3月双方分居后再无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所有的信用卡欠款都属于其个人债务,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财产债务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价值84万元的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鞠某3。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因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问题多次无法达成协议而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1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鞠某3,鞠某3现已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9年3月2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经济往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一处,价值38.57万元;坐落于细河区恒业二期4-25号车库一处,价值20万元;辽J×××××号马自达汽车一辆,价值7万元;辽J×××××号马自达汽车一辆,价值2万元;原告的公积金21万元,被告的公积金61,97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对阜新中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7万元。当事人对原告名下作为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金额及共同债务有争议。围绕争议事实,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工资卡(卡号62×××25)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不合理支出199,680元,应与卡内余额4,331.63元一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分数次支出的199,680元均用于正常生活支出。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的支出中部分是支付给被告的,其余每次支出的金额均属于日常消费的合理范围,对被告要求将该199,680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鞠某1名下62×××25的银行卡中存款4,331.6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认可存在共同债务22.5万元。原告认为是为了与被告协商离婚而认可共同债务有22.5万元,实际认可的债务为7.5万元。本院认为,贷款申请表体现的借款2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该笔债务不存在;微信聊天的内容是原、被告以离婚为条件达成的协议,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该协议没有生效。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认可共同债务为7.5万元,本院对原、被告共同债务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6万元,为共同债务。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6万元已经偿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6万元的共同债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为偿还债务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4.3万元,现尚余20万元未偿还;提供合作协议、转账记录及回单详情各1份,证明被告向张瑜借款25万元用于企业运营,该25万元尚未偿还。原告有异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被告与他人的资金往来均发生于原、被告分居1年多以后,在分居期间双方并无经济往来,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淘宝店铺装修合同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外借款的用途。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形成于2020年7月份,是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6.①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前向银行借款,现尚欠32,240元;②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2019年12月信用卡透支2万元,以后次透支偿还前次透支款,至今尚欠2万元;③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被告2018年1月信用卡透支19,928元,以后多次透支偿还前次透支款,至今尚欠19,928元;④交通银行2020年2月26日信用卡电子账单,被告最初透支时间为2017年12月份,透支1.5万元,以后次透支偿还前次透支款,至今尚欠1.5万元;⑤中国银行信用卡清单,证明被告2020年1月-2021年1月信用卡透支72,429元;⑥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被告2020年8月-2020年12月信用卡透支3.5万元。以上透支款均用于支付阜新正大熏兔厂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

本院认为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共应支付阜新正大熏兔厂货款19.5万元,该组信用卡透支的目的是支付该笔货款,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应当并实际向阜新正大熏兔厂支付货款的金额;其次该组证据的透支总额已经远超过19.5万元;再次,原、被告分居前被告在电商平台销售熏兔,原告提供了投资款,原、被告分居后无经济往来,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与阜新正大熏兔厂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基于上述因素,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①建设银行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分居前,尚欠32,240元,本院对该笔共同债务予以确认;②工商银行欠款,被告在2018年12月5日到2019年2月22日欠信用卡1,767元,该部分欠款本院酌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3月22日之后的透支款,因发生于原、被告无经济往来的分居期间,明细中对交易场所的描述与被告主张不符,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③平安银行信用卡在原、被告分居时并无欠款,被告主张的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分居后,本院不予确认;④交通银行欠款、⑤中国银行欠款及⑥邮政储蓄银行欠款均发生于原、被告无经济往来的分居期间,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存在共同债务34,007元(32,240元+1,767元),被告明确表示该组证据证明的19.5万元债务包含于第2组证据证明的22.5万元债务中,故本院认定共同债务为原告认可的7.5万元。7.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2020年6月23日贷款用于偿还农业银行贷款及其他个人的债务。原告不认可,认为债务发生于分居期间,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及向个人借款均发生于分居期间,无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8.录音4份,证明在2020年7月、10月原告向其朋友承认被告有30多万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分居期间非法进入原告居所,在房屋内及汽车上安装监听设备,该证据为非法取得,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进入原告住处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及车上安装监听设备,录音内容不能确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9.原告为被告转账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大额资金收入,要求法庭查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转账中有3万元与原告工资明细支出相对应,虽然有3万元未在工资明细中体现,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以部分转账资金非出自原告工资卡为由要求本院核查原告其他账户的隐藏资金,但不能提供具体线索,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10.被告提供诊断书,认为被告因债务过多压力过大患病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种类、价值、金额及归属的意见,本院确认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作如下分割: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一处,价值38.5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28万元;坐落于细河区恒业二期4-25号车库一处,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万元;辽J×××××号马自达汽车一辆,价值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5万元;辽J×××××号马自达汽车一辆,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万元。折价款抵销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及车辆折价款11.78万元。原告名下62×××25的银行卡中存款4,331.6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给付被告2,165.81元。原告的公积金21万元,被告的公积金61,970元,平均分割,原告给付被告差额74,015元。对阜新中大伟业房产开发公司的共同债权7万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给付款抵销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76,619.19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认可共同债务有22.5万元,但双方离婚未成,现原告反悔,则原告认可22.5万元债务的协议未生效。原告认可存在共同债务为7.5万元,故本院对共同债务7.5万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有固定工作,其工资收入完全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其主张的债务数额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既无证据证明7.5万元以外的债务是基于与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7.5万元以外的共同债务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分割的阜蒙县房屋院落,因未提供产权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鞠某1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一处归被告韩某所有;三、坐落于细河区恒业二期4-25号车库一处归原告鞠某1所有;四、车牌号为辽J×××××号马自达汽车一辆归被告韩某所有;五、车牌号为辽J×××××号马自达汽车一辆归原告鞠某1所有;六原告鞠某1名下62×××25的银行卡中存款4,331.63元归鞠某1所有;七、原告鞠某1、被告韩某公积金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八、对阜新中大伟业房产开发公司的共同债权7万元归被告韩某;九、被告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某1共同财产折价差额款76,619.19元;十、共同债务7.5万元,原告鞠某1、被告韩某平均分担,各负责偿还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原告预交3,500元,被告预交2,0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鞠某1负担1,387.5元,被告韩某负担1,387.5元。

二审期间,韩某提供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凭证用以证明其在分居后,为了偿还22.5万元欠款,向其他银行卡透支用以偿还欠款,现累计欠款数额达43.44万元,称该部分款项应由夫妻偿还。鞠某1质证认为认为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居时的欠款数额应为22.5万元,对于此后又发生的欠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鞠某1在分居时的外债为22.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鞠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于财产的分割,上诉人韩某提出应分割被上诉人鞠某1的工资中银行存款及转移的资金204011.63元的意见,理由为称自己的收入全部应于家庭支出,其工资收入并没有用于家庭收入,应分割该存款的意见。因工资收入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中并未对共同收入并未采取约定制,上诉人韩某提出应分割该工资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韩某提出承担共同债务43.44万元的意见,综合本案,考虑双方曾在协议离婚时对外债认可22.5万元,故本案应认定共同债务为22.5万元,对于韩某提出应按43.44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定的意见,因为22.5万元是双方分居时的债务,对于韩某提出为了还债又用其他方式如信用卡透支或向他人借款还债,又增加20.94万元的外债,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的外债应为22.5万元,应予由双方共同承担,但综合全案该外债由韩某负担10万元,由鞠某1负担12.5万元。对于韩某提出分割大板镇三家子村宅院的意见,因该房屋未提供产权证明,无法分割,故该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另外韩某提出一审法院对建行32230元债务予以认定,但最终漏判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将该笔债务予以认定,不存在漏判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即外债应认定为22.5万元;对于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外债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其他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的第十项即共同债务7.5万元,原告鞠某1、被告韩某平均分担,各负责偿还37,500元;

三、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的第十项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外债为22.5万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10万元,由被上诉人鞠某1负担12.5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韩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2775元,由被上诉人鞠某1负担2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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