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庆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1。 法定代表人:董统玺。

审理经过

原告宋庆春与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56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宋庆春系山东中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山东中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属于琦泉集团。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发行燃料债权的形式于2019年7月19日向宋庆春借款10万元,2020年7月19日向宋庆春借款5600元,上述借款期限为1年,宋庆春可以提前支,利息为年息17%(其中10%为奖金借条中未体现,按月支付)。现上述借款的利息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21年3月份,本金一分未付。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为发行债券实际为民间借贷的行为本身存有不当,现在借款到期后其即不支付本金又不及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又系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庆春曾系山东中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于2021年6月28日离职。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9年7月19日向宋庆春借款100000元。宋庆春通过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平阴支行将该10万元现金存入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燃料债券》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20年7月19日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向宋庆春出具《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燃料债券》一份,载明缴款金额5600元,利率7%,借款期限1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宋庆春自认上述借款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宋庆春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已届满,宋庆春有向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宋庆春要求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庆春主张自2021年3月起按年利率17%计算利息,因燃料债券中明确载明利息为7%,故本院调整利息为以10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庆春借款105600元及利息(以10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新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尹 杰 书 记 员 马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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