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俞树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燕与被告俞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王丽,被告俞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截止2020年8月25日的利息293413元,本息共计903413元,以及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白燕与被告俞树兵口头约定:被告俞树兵因购买供销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7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77万元。被告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利息45万元,归还本金16万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其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偿还了部分本息,认可其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及自2016年9月起的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利息8.6万元。截止2020年8月25日,被告俞树兵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293413元,本息共计903413元。原告认为借条是原被告借款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俞树兵辩称,1、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系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又向被告高利转贷,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2、出借资金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实际收到借款,故双方之间实际的借款关系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为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需要证明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多少资金。3、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书写的《借条》系受到原告暴力逼债的情况下写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4、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还款441400元、兰州银行还款66750元、兰州农商银行还款107000元、光大银行及微信还款72000元、现金还款100000元,合计还款787150元。还款远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白燕向被告俞树兵出借款项。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白燕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另在借条中特别注明“2013年借款41万,2014年36万,合计770000元,2013年-2016年9月付利息45万,已还本金拾陆万元,剩余陆拾壹万元本金未还。”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计还款787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向被告高利转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举出借款77万元的借条证据,借条特别注明77万元由2013年借款41万元,2014年36万元二部分构成,另行注明利息支付情况,该借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虽辩称系在暴力逼债的情况下所写,但提交的证人王某某书面证言表述“听到砸门声和吵骂声”,证人梁某某视听资料陈述“听见有人砸邻居的门”,证人均未看见原告是行为人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证据,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及还款项目、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成为原告诉请主张的初步证据,被告当庭陈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出借款项,无现金交付的事实,但未能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出借金额为77万元及已还本金16万元,尚欠本金61万元的事实;被告举证共计还款787150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原告已于2017年6月4日出具收条,原告质证认为收条上所载10万元为2017年7月13日通过被告建设银行卡所收10万元,被告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由于收条出具在前,且在建设银行转款之前一月有余,原告的抗辩意见有悖常理且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认定被告还款总额为787150元;由于借条表述了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在2013年-2016年9月付利息45万元未超出年利率36%的情形下,应属有效;原告主张2016年9月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当庭否认约定利息,但庭前接受询问时认可为月息1分,构成自认。在2018年12月22日《借条》未明确利息计算方法的情形下,应以被告自认年利率12%计息,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8月为289547元,减去被告还款787150元与已付利息45万元、已付本金16万元的差额177150元(该177150元性质为应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当期利息为112397元。原告诉请903413元,获支持722397元,应承担诉讼费6417元的20%,即1286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的80%,即51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燕借款本金61万元,支付2016年10月至2020年8月按12%年利率计算的利息112397元,支付自2020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1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4元,减半收取计6417元,由原告白燕负担1286元,由被告俞树兵负担5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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