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顺市高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P9377R。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路火车站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蒋丽兰。 被告:文发刚,男,****年**月**日出生,白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顺市高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德汽贸公司)与被告文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发刚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德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4900元(按每年8%计算,从2018年2月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现代ix25越野车一辆,欠原告车款35000元,被告提走该车后,原告怕其赖账,于2017年12月4日要求被告出具35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在2018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欠款,如被告违约,到期不支付欠款给原告,原告有权把该车开回、召回、抵押或以被告的相应财产作抵押,被告不得反悔。借条的付款期限到期以后,被告不但没支付欠款给原告,反而把该车变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35000元的借款给原告,同时按每年8%的银行利息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共计49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文发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核对、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顺市高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业务。2017年,被告文发刚向原告购买现代ix25越野车一辆,双方约定车价款120000余元,应付首付款4万余元,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被告支付首付款几千元后将车开走,尚欠35000元首付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文发刚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德汽贸提车款(现代ix25越野车)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于2017年11月5日付壹万元(¥10000.00),剩余分两次付清。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现金给高德汽贸。如违约,高德汽贸有权把该车开回,召回,抵押,或以当事人借款人的相应物资财产作抵押,借款人永不反悔。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蒋丽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发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审理中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借到提车款,但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而是因买卖机动车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动车,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车价款,被告在借条中注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系对尚欠原告车价款35000元的认可,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高德汽贸公司要求被告文发刚支付购车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有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文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高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文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瑜 人民陪审员  黄河涛 人民陪审员  叶立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昌培 书记员聂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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