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
时间
2021年5月12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史宇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组*号。
被告
被告:路纪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九店乡石槽村路中组*号。
被告:李俊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组*号。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路纪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李俊波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路纪民辩称,已经将欠原告史宇龙飞的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不欠原告史宇龙飞任何钱。
被告李俊波辩称,2015年被告路纪民向原告史宇龙飞借款10万元,被告李俊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至今已过了六年,期间被告路纪民的还款情况被告李俊波并不知情,被告路纪民称已将所有借款偿还完毕,原告史宇龙飞却称被告路纪民尚欠10000元未还。对此被告李俊波认为,双方应该在还款时告知担保人,或者另外再出具一个新的借款合同,而目前被告李俊波对欠款的偿还情况一概不知,该10000元也不知道是从何而来。
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8月26日,路纪民(甲方,借款方)、史宇龙飞(乙方,出借方)、李俊波(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约定:甲方向乙方借现金100000元,月利率3‰,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6日,以现金支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期满之后五年等内容。同日,路纪民向史宇龙飞出具《借据》和《收据》,分别载明:“借款人路纪民收到出借人史宇龙飞交付的1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借据》一式贰份,此借据为编号:010主合同的附件”;“今收到史宇龙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此收据为编号:010主合同的附件”。同日,路纪民(甲方)、史宇龙飞(乙方)、李俊波(担保人)签订《担保函》,载明:“本人李俊波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8月26日与借款人路纪民签署了向乙方史宇龙飞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本人作为担保人向乙方提供如下担保责任: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人在应付本金或利息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三、本函一式贰份,由甲乙双方各留一份,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担保函自动失效。此担保函为编号:010主合同的附件。”庭审中,史宇龙飞与路纪民均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合同等文件中显示3‰系打印错误。史宇龙飞自认截止
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底,路纪民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史宇龙飞承诺剩余10000元本金不再计算利息。2021年3月14日,李俊波又向史宇龙飞偿还了4000元。史宇龙飞以催要借款10000元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原告史宇龙飞与被告路纪民、李俊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函》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史宇龙飞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路纪民提供了借款,原告史宇龙飞与被告路纪民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路纪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庭审中原告史宇龙飞称剩余10000元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则被告李俊波之后又偿还的4000元应视为本金。故原告史宇龙飞要求被告路纪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元(10000元-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史宇龙飞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史宇龙飞要求被告李俊波对被告路纪民的上述债务(借款本金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俊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路纪民追偿。关于被告路纪民提出已将欠原告史宇龙飞的全部款项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史宇龙飞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路纪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俊波提出其对欠款的偿还情况一概不知,该10000元也不知道是从何而来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若被告李俊波对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则其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主文
一、被告路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宇龙飞借款本金6000元;
二、被告李俊波对被告路纪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俊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纪民追偿;
四、驳回原告史宇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史宇龙飞负担10元,被告路纪民、李俊波共同负担15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