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物华服务部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茂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园林绿化服务部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军与被告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根据刘洪军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刘洪军与张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郑借用刘洪军款项后应及时偿还,引起纠纷系张郑未及时还款所致。刘洪军主张张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洪军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21年5月2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