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冯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杨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建设公司”)与被告肖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锦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燕支付房屋面积差额款12338.17。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肖燕与锦阳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肖燕购买锦阳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栋××号房屋。后该房屋的实测面积比合同预测面积多出3.2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肖燕应就上述多出的房屋面积应支付差额款。

被告辩称

肖燕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锦阳建设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户面积明细表》、《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汉寿县房地产实测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肖燕与锦阳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肖燕购买锦阳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栋××单元××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0.6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3808.08元,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2021年1月22日,不动产登记部门按实测面积143.9平方米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肖燕、锦阳建设公司之间的购房事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肖燕与锦阳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本案涉案房屋的实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面积存在误差,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依照当事人上述合同约定,该误差形成的房价款,应由买受人肖燕补足。锦阳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肖燕给付房屋面积差额款12338.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肖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肖燕给付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差额款12338.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肖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