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杜丽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南王村224号。

负责人张绍民,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绍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广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世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荣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张新怀妻子,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丽平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张绍民、王广阔、秦世和、李荣华、张新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杜丽平提交申请称,再审被申请人张绍民、王广阔、秦世和、李荣华、张新文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于2011年3月3日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的借款日期发生在2016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后,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而本案中的再审被申请人至今未成立清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首先,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已经符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适用前提,并且在此期间双丰商贸多次以收粮的名义对处借款,数额高达百万元,导致公司财产大范围流失,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连山区法院的多份判决已经可以证明此点,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张绍民、王广阔、秦世和、李荣华、张新文作为股东,理应按照该法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债权的形成合法,并且该借条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给再审申请人在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很大的困难,至法律判决不能执行。再审申请人由于上诉期住院未能上诉。于2018年5月份曾申请再审,要求企业原法人及合伙人共同偿还欠款。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给立案。今因无法执行,再审申请人依法提请再审,希望贵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杜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杜丽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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