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黄石村杨家组(塔岭永丰超市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2MA4LPL2E4F。

法定代表人:胡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新集工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1QHX6。

法定代表人:容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炯哲,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瑞公司)诉被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庆、湛晶,被告志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炯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502.4元及利息;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61.63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制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批次到货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批次货款,如被告迟延付款,则每日需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志豪公司辩称:1、原告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退货及重新发货,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货款134502.4元;2、双方合同已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因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应当减价并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98106.8元;5、被告已就货物质量问题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诉讼完毕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封头、隔板、平板等玻璃钢制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50000元,批次到货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批次货款。货物验收及质量保证约定为被告按国家相关标注或企业标准验收产品质量,如被告有异议需在收到货物一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迟延付款,则每日需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至12月6日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8年9月7日至11月4日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30716元。双方合同总价款665218.4元,被告已付货款530716元,尚欠货款134502.4元。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货物质量问题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530716元,剩余货款134502.4元应当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也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30%,即40351.32元。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并要求退还已付货款,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货款支付、质量异议均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本案被告志豪公司在原告佳捷瑞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显属重复诉讼。该重复诉讼的后诉要求依法受理的前诉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故本案就该问题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502.4元;

二、由被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351.32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4元,由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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