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耀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跃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曼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P2GPG6U,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仓路65号19栋109B。
法定代表人:姜跃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文博与被上诉人韦耀好、姜跃华、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曼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245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文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韦耀好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韦耀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韦耀好与姜跃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捏造曼淇公司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就按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调解文书确认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韦耀好用于证明其对曼淇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仅为《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姜跃华承认韦耀好起诉公司、公司同意调解的事宜均没有告知姜文博,理由为所谓的“联系不到上诉人”,却没有提交任何曾经联系过姜文博的证据;反而姜文博提交的与姜跃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1、姜跃华作为公司法人,不处理公司事务,不接上诉人的电话;2、告知姜跃华处理涉及公司财产的事务必须得到上诉人同意。故,实际是姜文博联系不到姜跃华,姜跃华作为公司法人不处理公司事务,却在公司涉诉时在姜文博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应诉并签下调解文书。姜文博在收到本案传票时才知晓,立即要求姜跃华提供公章去调阅调解案件卷宗了解案情,姜跃华拒不配合;庭审中姜文博向法庭举证己实际足额支付了姚仁兴、韦耀好的费用,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曼淇公司已不再经营,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公司己具备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曼淇公司己装修完毕处于待业中,因法人兼执行董事姜跃华长期以来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公司起步阶段,反而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捏造公司债务,造成公司诉累,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解决公司困境,曼淇公司正在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选举并任命新的执行董事、更换法人,要求姜跃华将公章、营业执照等归还给公司,公司即可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三、一审法院认定,曼淇公司对姜文博因公司经营所支出的费用未认定为出资,故不能直接认定姜文博己出资并判令姜文博在21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姜跃华认可曼淇公司前期费用均为姜文博支付;因当时公司处于筹备阶段,尚未开设基本账户,故曼淇公司的装修费、房租、水电费、保证金、材料款等均为姜文博个人账户支付。因法人兼执行董事姜跃华长期以来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召开股东会对姜文博的出资予以确认,导致工商登记显示姜文博未实缴出资。
被上诉人辩称 韦耀好答辩称:1、韦耀好、姜跃华存在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韦耀好诉讼时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也予以采纳,故曼淇公司与韦耀好的债权是真实的,应当予以确认;2、我方在原审中已经明确曼淇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实际经营,也未参与过年检,姜跃华在庭审中也承认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过,连公司账户都没有开立过,我方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曼淇公司已经初步具备破产原因的相关证据,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3、一审法院要求姜文博在出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姜文博的上诉请求。
曼淇公司、姜跃华答辩称:我并未与韦耀好恶意串通;公司自成立起并未实际营业。
一审原告诉称 韦耀好向一审起诉请求:1.姜文博、姜跃华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应向韦耀好支付的劳务报酬及诉讼费计2096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姜文博、姜跃华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曼淇公司应向韦耀好双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20800劳动报酬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文博、姜跃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钟楼法院作出(2019)苏0404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韦耀好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曼淇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20800元。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曼淇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前将劳务报酬20800元、该案诉讼费160元一次性支付韦耀好。2019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9)苏0404执102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曼淇公司未履行(2019)苏0404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韦耀好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曼淇公司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存款。该院于2019年7月11日将曼淇公司限制高消费,后依韦耀好申请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曼淇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韦耀好亦未能提供曼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该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记载资料,曼淇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姜跃华,股东为姜跃华一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37年5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8月3日,姜跃华与姜文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姜跃华将其持有的曼淇公司的股权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21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文博。2017年8月7日,曼淇公司股东变更为姜跃华、姜文博,其中姜文博以货币出资2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姜跃华以货币出资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上述出资额于2037年5月31日前到位。原告认为姜跃华、姜文博作为曼淇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向曼淇公司出资,曼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姜文博称姜跃华是曼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姜跃华在曼淇公司涉诉时并未向姜文博反映相关事实,姜文博至今无法以股东身份调取曼淇公司涉诉案件的卷宗,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和姜跃华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姜跃华称没有虚假,之前姜文博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去姜文博家里找他,他的家人说已经离婚。姜文博没有资金投入的时候说要注销公司,姜跃华没有同意,称关公司可以,但是要先把工人工资付清,后来姜文博未作回复。两股东在经营曼淇公司期间都没有出资,公司账上没有一分钱,没有公司账户,也没有进行过财务审计。姜文博称其因公司经营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租金、水电费、保证金、工程装修款、材料款等均应当视为其向曼淇公司的出资,是直接支付给了相应的相对方。姜文博并提供银行账户对账单,载明其于2017年6月15日、2018年12月5日应姚仁兴要求,将支付给姚仁兴的费用转账给其配偶彭小莲,合计1.5万元。2018年2月6日向姚仁兴支付相关费用3万元,向韦耀好支付2万元。证明姜文博已经向姚仁兴合计支付4.5万元,且已经足额支付了曼淇公司应支付给韦耀好的费用,姜文博已经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实际上曼淇公司装修价值200万元左右,所有的装修款、材料款、装修工人的费用均是姜文博一人支付,姜文博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韦耀好认为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公司账户支付,而不是通过股东的名义支付,个人之间的银行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姜文博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韦耀好的劳务费前期结算了一部分,这些转账都是在韦耀好调解之前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上述规定的法理在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约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就本案而言,曼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37年5月31日,目前尚未届满,但曼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曼淇公司也已不再经营,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与前述法律规定的公司破产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并无区别。因此,姜跃华、姜文博作为曼淇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韦耀好有权要求姜跃华、姜文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姜跃华、姜文博未出资的范围,姜跃华系曼淇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姜文博称姜跃华系曼淇公司的经营者和控制者,姜跃华称曼淇公司无财务账户,两股东均未出资。姜文博称其因公司经营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租金、水电费、保证金、工程装修款、材料款等均应当视为其向曼淇公司的出资,是直接支付给了相应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姜文博的出资情况,其自称款项交付均未通过曼淇公司账户进行,曼淇公司对其支付的款项也未认定为出资款,包括相关财务记载或制作股东出资凭证等,因此即使姜文博在曼淇公司经营期间为公司支出了相关费用,也不能直接认定为系其出资款。因姜文博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韦耀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姜跃华在90万元出资范围内、姜文博在210万元出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曼淇公司结欠韦耀好的款项20960元向韦耀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姜跃华在90万元出资范围内、姜文博在210万元出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曼淇公司结欠韦耀好的法定双倍计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208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韦耀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元、保全费240元,合计402元,由姜跃华、姜文博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姜文博向本院提交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函一份、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一份、曼淇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以及上述文件邮寄给曼淇公司法人兼执行董事姜跃华的快递凭证各三份,该组证据证明1、曼淇公司并非不在实际经营,目前处于困境,经营陷入僵局,是因为曼淇公司的姜跃华未能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向股东及公司汇报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涉诉情况等重大事项。公司另一股东即姜文博已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变更公司法人及执行董事并要求姜跃华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移交给公司,之后可以正常营业;2、证明姜跃华和韦耀好之间确实存在恶意串通,因为三函件发给姜跃华之后,其仍然拒绝交出公司印章,以用于调取本案涉诉的夏元东诉公司相关卷宗来维护公司权益,姜文博不得以诉至钟楼区法院要求姜跃华履行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目前案件正在诉前调解中,正如姜跃华二审答辩所述,其对工人情况不了解,为何在不通知公司另一股东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和不了解的工人进行调解,姜文博认为韦耀好与曼淇公司涉诉案件卷宗是本案重大事实,故此向二审法院调取相关卷宗,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韦耀好质证称: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可以说明第三人公司并未有实际经营;2、姜文博以姜跃华拒绝参加股东会为由来认定姜跃华与韦耀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不正确的;3、刚才姜跃华说对姚仁兴个人情况不了解,但是对于韦耀好进行装修事实这是毫无疑问的,况且姜文博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供了装修照片,说明装修工程现在还在,整个工作过程如果姜文博对其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对劳务价格进行鉴定,所以所谓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姜跃华、曼淇公司质证称:文件的确是发给我的,但是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韦耀好、姜跃华、曼淇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姜文博主张为公司支付的费用能否作为其向曼淇公司的出资予以认定;2、韦耀好主张姜文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故在公司法对股东货币出资形式、证明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予遵守。本案中,姜文博主张为曼淇公司支付的费用作为其股东出资,但从姜文博提交的的证据看,其支付的租金、水电费及向姚仁兴等人支付的费用曼淇公司并未确认真实性,也与前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不符。即使在公司现实经营过程中简化或变通了出资形式,也应通过公司内部程序予以确认,但姜文博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尤其是其主张的为公司支付了200余万元的装修费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出资证明效力均不符,本案中难以认定姜文博通过前述形式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完成了出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韦耀好的案涉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姜文博仅以姜跃华、曼淇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为由主张韦耀好的案涉债权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情形缺乏事实依据,韦耀好的案涉债权应予确认。如姜文博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但韦耀好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应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首先、经审核原审卷宗,韦耀好申请执行曼淇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姜文博、姜跃华均认可曼淇公司经营场所装修完毕后已转租给他人,故韦耀好仍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本案尚不足以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且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当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偿。就本案而言,曼淇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的债权人仅涉及夏元东、姚仁兴、韦耀好等人,其未经清算程序尚无法通知公司未知债权人,也无法确定未知债权人人数、债权金额,故曼淇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能否得以公平清偿无法在个案中加以判断。如前所述,在曼淇公司已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更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退一步讲,如曼淇公司经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后,仅有涉案的少量债权人且债权金额较小,相对于曼淇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度,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并依照破产程序清偿,不影响其债权实现。
综上,姜文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姜跃华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
二、姜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90万元出资范围内就曼淇公司结欠韦耀好的款项20960元及法定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208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韦耀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韦耀好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保全费240元,合计402元,由姜跃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韦耀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