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恒,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曾祥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58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91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59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9时20分许,曾祥军驾驶鄂HB44N5号小型客车,沿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迎春大道好运轮胎门前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邹颖驾驶鄂HE787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邹颖、王小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祥军负全部责任,邹颖、王小荣无责任。因鄂HB44N5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约理赔,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原告举证

原告曾祥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被告企业信息、A2事故认定书、A3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A4中的鉴定报告,被告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证据A4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异议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系被告庭后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4661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7日9时20分许,曾祥军驾驶鄂HB44N5号小型客车,沿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迎春大道好运轮胎门前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邹颖驾驶的鄂HE787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邹颖、王小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祥军负全部责任,邹颖、王小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祥军将其驾驶的鄂HB44N5车送往修理厂维修,发生维修费46610元。经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HB44N5车损失价值为45825元。评估报告第10.2条载明,“本评估报告结论中残值归属问题本公司未做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曾祥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29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祥军与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车辆残值按2291元处理。

另查明,鄂HB44N5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1606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9日00时起至2021年10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43534元(45825元-2291元);2、施救费800元;3、鉴定费2291元。以上损失合计46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名下的鄂HB44N5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为4662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则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逾期支付利息,鉴于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能及时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材料,其主张车辆损失逾期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祥军保险金46625元;

二、驳回原告曾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曾祥军负担2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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