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纳雍县。
被告:沈选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与被告沈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500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费以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告将两辆二手车卖给被告,双方商定价款为4万元,当天被告转了1万元给原告,余款3万元被告一直拖延。2021年2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2.5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并承诺逾期支付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到了付款期限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沈选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月15日,原告将两辆二手车出售给被告,出售总价为4万元,被告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余款3万元未付。2021年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欠款2.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后因欠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买卖口头达成协议,且原告完成了交付,被告履行了部分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5万元,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车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和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选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不到庭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购车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27元,由被告沈选发负担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