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地:汕尾市区×××××××商务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3。 负责人:廖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家欣,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若雁,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国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公安局宿舍楼*栋402房,现羁押于广东省河源监狱,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下称汕尾建行)与被告陈国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若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勇羁押于广东省河源监狱,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对被告陈国勇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40524.66元;暂计至2020年6月14日),其中借款本金162610.41元、消费利息(包括复利)26768.89元、消费费用(包括手续费、违约金等)。51145.36元,以及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陆河支行申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金额为200000元,分期期数60期,分期手续费率0.005。同日,被告在《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以下简称《凭证》)上声明本人己阅读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各项规则,并签名予以确认。《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所附《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载明以下内容:第二条第5点: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违约金分期通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一)申请人权利与义务:3.“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通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违约金。4.……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的……: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5点:“甲方(陈国勇)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陈国勇)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第五条第2点:“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原告审批通过后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陈国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将该笔借款200000元计入借记卡(卡号为621×××××××××××××785)分60期偿还应还款项,每期应还借款本金3333.33元、手续费1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成功透支本金200000元,但被告仅履行了11期还款义务后,自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自2019年7月16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的通讯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在《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上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而被告按约成功支用200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另外,为处理本案,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与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现原告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欠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申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办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分60期还款,每月需还款3333.33元及手续费1000元,被告还款至2019年6月份,因之后失去人身自由,没有再还款。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有异议,其表示没有违约,对律师费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失去人身自由,原告不应该起诉,律师不是被告聘请,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也不应该有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任免通知、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和经营金融的资格,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领用协议。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200000元,原告经审批后同意向其发放借款,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账单明细、账单查询、综合信息查询、逾期催收信息登记表、《陈国勇信用卡本息确认书》、《陈国勇信用卡消费本息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号(622××××××××××554),被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的消费、还款及欠款情况,以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券委托律师将要花费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由汕尾市市×监督管理局登记,予以采信;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任免通知,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盖章出具,予以采信;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出具,予以采信;被告身份证,由陆河县公安局出具,予以采信。证据2.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有被告陈国勇签名并捺印,有被告陈国勇的照片,被告也承认贷款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确认签订了《龙卡信用卡分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领用协议》,予以采信。证据3.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业务专用章盖章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与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自愿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陆河支行申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其申请,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785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金额为20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每期还款3333.33元,手续费1000元,并签订了《龙卡信用卡分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领用协议》。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开始每月分期还款人民币3333.33元,截止至2019年6月3日被告还款人民币3333.33元之后,被告没有再还款。即被告借款后还款11期,总计人民币47666.3元。截至2020年6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2610.41元,利息(包括复利)26768.89元、消费费用(包括违约金、手续费)51145.36元,合计240524.66元。 庭审时,原告表示,依照《龙卡信用卡分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领用协议》的约定,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总额240524.66元以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违约金及消费费用。原告主张因实现该债权,花去律师费25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庭审时表示回去核实,但没有将核实的情况及相关律师费发票反馈给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还款11期之后因失去人身自由没有再还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分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领用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失去人身自由并不能作为其没有偿还贷款的理由,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龙卡信用卡分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领用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消费费用。截至2020年6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2610.41元,利息(包括复利)26768.89元、消费费用(包括违约金、手续费)51145.36元,合计240524.66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偿还,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2500元,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告庭审时表示庭审结束后核实,但没有将核实情况及律师费发票反馈给本院,该费用无法予以确认,对该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162610.41元、利息(包括复利)26768.89元、消费费用(包括违约金、手续费)51145.36元,合计240524.66元; 二、被告陈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止以24052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消费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69元由被告陈原告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已预交的受理费2472.69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莫胜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伍斯泳 书 记 员 黄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