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县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0774553882。

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西环路制药厂宿舍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明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厚秀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县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相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被告高相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县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物业费3228元及违约金968元,共计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青县博雅小区业主,拖欠原告2019年7月1日前(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物业费3228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相俊辩称,我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是原告服务不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河北乾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3年7月1日,原告青县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县博雅庄园小区建设单位-河北乾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青县博雅庄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首次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时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电梯费;业主应当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交纳当年度物业费;如未按期交纳,按所欠物业费数额的日2‰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高相俊系青县博雅庄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3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9.63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被告高相俊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了博雅庄园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并在临时管理规约第二部分与原告青县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拖欠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3228元应予交纳。原告主张按所欠物业费数额的日2‰标准收取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害,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物业费总额的30%,即96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并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高相俊给付原告青县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3228元及违约金968元,合计419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相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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