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69001Y。
负责人张瑞林,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明、田秀红,(实习),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鹏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李永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梁鹏涛、李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明、田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梁鹏涛、李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梁鹏涛、李永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958.65元、利息54.73元、罚息6.49元,以上合计195019.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及2019年9月18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梁鹏涛、李永利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借款期限240个月(2009年4月23日-2029年4月23日),年利率4.158%。2015年6月26日,取得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字第2015065777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其均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鹏涛、被告李永利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鹏涛、李永利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借款期限240个月(2009年4月23日-2029年4月23日),年利率4.158%。当日,原告与被告梁鹏涛、李永利签订了上述房产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5月14日原告依约放款,截止2019年9月17日,被告梁鹏涛、李永利欠本金194958.65元未还,产生逾期利息54.73元、罚息6.49元,合计195019.87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共同还款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逾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鹏涛、李永利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双方约定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鹏涛、李永利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鹏涛、被告李永利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鹏涛、李永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4958.65元,支付逾期利息54.73元,罚息6.49元,合计195019.87元(以上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梁鹏涛、李永利购买的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梁鹏涛、李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