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庆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元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庆远被告张元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平与被告张元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庆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金11000元;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打算找个场地班干点生意,经协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亩土地4.4万元的转让价格购买了被告的自有0.25亩的土地,总价格为11000元。原告当时觉得此交易价格还算是公平,但由于原告对于法律的无知,一直认为合同有效。直到今年由于修路需要征地补偿时,才有人告知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元付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2015年6月29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完全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中发[2001]18号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为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返还土地转让金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对诉权滥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反悔应负法律责任,给予高额补偿,本案原告的起诉是明显的违约反悔行为,对于高额补偿问题,被告依法保留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土地交易情况。2、图片一张,证明交易标的物处于荒废状态。3、证明一份,证明张元付流转土地给周庆远0.25亩,11000元地款已付请给张元付,地属周庆远使用,粮补属张元付领取。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11000元,给了村里2000元;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属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永安镇天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中所说的撂荒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因为,在法庭调查中,对交易土地中的桃树、果树的存在都是认可的,而且在2020年修路征地中,还有青苗补偿及果树补偿的签字,这足以说明撂荒不成立。因此,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庆远系枣庄市市中区人,被告张元付系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天西村人。2015年6月29日,转让方收款打条人张元付与付款方付款打条人周庆远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载明:今有永安镇天西村村民张元付自愿将天东村后348线路以南路边石塘坑转让给永安镇周庆远建房经商使用,价格为每亩4.4万元,一次性付清自付清之日起石塘坑的一切使用权和所有权终身归周庆远所有,本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如有违约反悔应负法律责任给予高额补偿,自签字付款之日起生效。地界:南至朱元勤地、西至孙业武地、北至刘继坡地、东至王继刚地,总面积:0.25亩,已付款:11000元。注:2015年7月1日之前如果该石塘坑被国家征用或补偿过转让方知道或隐瞒转让给对方,给被转让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除退还转让金外,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作为付款方付款打条签字、被告作为转让方收款打条签字,韩建国、孙业武作为现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6月29日,张元付将案涉石塘坑交付给周庆远。 2020年10月18日,张元付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今有永安镇天西村村民张元付流转土地给周庆远0.25亩,11000元地款已付清给周庆远,地属周庆远使用,粮补属张元付领取。 2021年4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天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北湖石塘坑土地约0.25亩,自1996年起由张元付承包种植,自2015年底至2019年因长期撂荒,经村民委员会研究一致同意2019年1月将此地无偿收归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权转让从而致使《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系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天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天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土地系被告的承包土地,被告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以选择由其自己经营或流转给他人经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转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2015年6月29日,被告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转让协议》中载明内容系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永安镇周庆远建房经商使用”,但是原告在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后,并未实际建房经商,被告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向其流转案涉土地经营权后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破坏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故案涉土地在被告流转给原告后并未实际改变农业用途,符合土地经营权流转原则的相关规定。案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不属于个人所有。《转让协议》约定的“石塘坑的一切使用权和所有权终身归周庆远所有”,该“所有权终身归周庆远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同时土地的承包期限亦应符合法律对承包期限的规定;但是该无效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对流转的案涉土地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整体无效及被告返还收取土地转让金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庆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庆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言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会 书 记 员 郭泓泽